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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赤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赤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陈杏保介绍和担保,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同月16日,在陈杏保再次担保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借得本金10万元,亦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7年元旦前还清。时至2017年元旦,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致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赤红与原告陈某发生借贷关系并借款20万元,陈某要求朱赤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其中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2150元和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朱赤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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