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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秭归县屈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桓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屈某食品有限公司
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熊本旭
桓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屈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7394461-X。
法定代表人李正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本旭,系秭归县屈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桓某,系宜昌皇嘉果业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秭归县屈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桓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以起诉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起诉的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起诉的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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