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佟亚涛
原告陈某某,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杨某、被告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月9日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刘代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N×××××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为救援事故车辆所必需,原告提供有相关发票,应予认定。被告新市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9830元、公估费14700元,提供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与公估费发票,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5330元(车辆损失289830元+公估费14700元+施救费800元)。因被告杨某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告杨某所负的事故责任,被告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287830元,应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4700元,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救援受损车辆、减少事故损失与查清损失数额的相关支出,被告新市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3330元(289830元+14700元+800元)。被告杨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新市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33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交纳29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月9日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刘代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N×××××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为救援事故车辆所必需,原告提供有相关发票,应予认定。被告新市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9830元、公估费14700元,提供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与公估费发票,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5330元(车辆损失289830元+公估费14700元+施救费800元)。因被告杨某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告杨某所负的事故责任,被告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287830元,应由被告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4700元,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救援受损车辆、减少事故损失与查清损失数额的相关支出,被告新市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3330元(289830元+14700元+800元)。被告杨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新市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33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交纳29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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