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丁保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王聪
原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诉讼文书、诉讼赔款等)。
被告吴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千佛庵东路。
负责人刘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区东一环南段(东城国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
负责人杨继业,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诉讼文书、诉讼赔款、退还上诉费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詹学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出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系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辖业务单位,其诉讼事宜由上级公司全权代位行使,赔偿款项也由上级公司履行,并以被告身份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2015年1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19时43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黄线自东新往丰店方向行驶至大悟县××××路段,遇原告陈某某自北向南横过马路,人车于道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吴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依鉴定意见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27074.4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被告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吴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年检合格车辆。
四、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六、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休息治疗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4800元。
七、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伤诊疗实际支出71995.25元。
八、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九、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3618.80元。
十、××案材料。
证明原告伤后的诊疗过程。
十一、大悟县丰店镇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大悟县××××村租耕田地多年的事实。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方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应予以退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吴某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行驶条件。
二、保单二份。
证明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三、收条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逾期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在600元以内酌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逾期向本院邮寄了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已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逾期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如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故意等拒赔、免赔情形后,答辩人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票据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建议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其票据多为出租车发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吴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均以不懂未由请求由法庭审核。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所举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吴某所举证据一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与被告吴某所举证据二保险单原件相符,亦应予以采信;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合法程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支出合理,本院均予以采信;××案材料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有效,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原告作为普通居民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情使用,原告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且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治疗、用药超出范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共五张,金额为71136.3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中部分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鉴定、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十一大悟县丰店镇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调查原告陈某某无子女,属五保户,以农耕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证据证明内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吴某所举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吴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逾期向本院邮寄的赔款收据,经向原告核实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19时43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黄线自东新往丰店方向行驶至大悟县××××路段,遇原告陈某某自北向南横过马路,人车于道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8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用71136.30元。
诉讼过程中,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鄂悟医法鉴(2015)悟鉴字24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休治期治疗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4800元。
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先行向原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全部承担。
鉴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某进行赔偿,多出的垫付款项应由原告陈某某予以返还。
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单位,自愿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行使下辖业务单位的诉讼事宜和履行赔偿款项,经征求原告意见后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某虽然已有67周岁,但考虑到其无子女,以农耕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客观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1136.3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14103.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13年×10%)、误工费4696.28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8天,10849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0000元×10%)、营养费27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上述十项共计114570.14元,其中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包括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32883.84元(14103.70+4696.28+7083.86+2000+5000),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800元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吴某赔偿;其他部分70886.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吴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2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57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在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2883.8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32883.84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886.30元;
三、被告吴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抵扣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2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予以退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全部承担。
鉴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某进行赔偿,多出的垫付款项应由原告陈某某予以返还。
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单位,自愿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行使下辖业务单位的诉讼事宜和履行赔偿款项,经征求原告意见后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某虽然已有67周岁,但考虑到其无子女,以农耕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客观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1136.3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14103.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13年×10%)、误工费4696.28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8天,10849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0000元×10%)、营养费27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上述十项共计114570.14元,其中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包括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32883.84元(14103.70+4696.28+7083.86+2000+5000),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800元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吴某赔偿;其他部分70886.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吴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2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2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平安财保宝丰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57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在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2883.8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32883.84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886.30元;
三、被告吴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抵扣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其余款项2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予以退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钟巍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詹学能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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