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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鄂州市盛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
委托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盛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献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幼举。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号。
法定代表人:余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秋莲。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鄂州市盛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盛某公司)、第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石瑞,被告鄂州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幼举、刘阳,第三人黄石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黄石兴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被告鄂州盛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黄石兴源公司、借款人为陈某某、保证人为鄂州盛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4%(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鄂州盛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借款到期之日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页的空白处,陈某某手书向黄石兴源公司表示:同意借款转入鄂州盛某公司帐户。《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黄石兴源公司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54万元(经推算为按月利率3%计算)后,于2012年10月16日向鄂州盛某公司帐户转入546万元。借款后,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按月利率3%,本金600万元,分期向黄石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226.5216万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付2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34万元,2013年4月15日付18万元,2013年4月26日付38.4万元,2013年8月1日付58.5216万元,2013年10月22日付57.6万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按月利率3.2%,本金300万元,分期向黄石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147.8万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付28.8万元,2014年6月3日付34万元,2014年7月23日付14万元,2014年11月19日付5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25万元,2015年7月16日付23万元,2015年7月27日付18万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分期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其中2016年1月8日付33万元,2016年1月19日付15万元,2016年2月1日付9万元,2016年3月11日付8万元,2016年3月22日付11.5万元,2016年4月18日付26万元)。陈某某收到鄂州盛某公司的付款后,部分用于支付黄石兴源公司。此后,鄂州盛某公司没有继续偿还借款。为此,陈某某诉请法院判令:鄂州盛某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30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黄石兴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借款余款,只要求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偿还,不要求鄂州盛某公司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偿还。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鄂州盛某公司与案外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华厦公司)签订《盛某公馆售房款双控协议》约定:黄石华厦公司陈某某继续为鄂州盛某公司在黄石兴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
2014年1月15日,鄂州盛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陈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向黄石兴源公司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因2012年10月16日借款600万元(已付300万元,剩余300万元)已到期,因个人业务原因,申请借款延期3个月。
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546万元银行转帐凭证、鄂州盛某公司的还款清单及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收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延期申请》和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是否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鄂州盛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二、本案债权本金的余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率应当按多少计算,从何时开始计息?
一、关于债权权利主体的问题。原告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鄂州盛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可以证实。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600万元整(月息3分),此款用于盛某公馆开发项目工程款,该款项由黄石兴源公司转帐到鄂州盛某公司工行帐上。因此,陈某某是本案借款的权利主体。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6日有杨献忠签名、鄂州盛某公司、杨功建盖章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鄂州盛某公司认为,鄂州盛某公司没有向陈某某借款,也没有向陈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某更没有向鄂州盛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鄂州盛某公司的借款资金,由第三人黄石兴源公司提供;鄂州盛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也是向黄石兴源公司支付。鄂州盛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陈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鄂州盛某公司公章和杨功建私章均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黄石兴源公司认为,黄石兴源公司是向陈某某夫妻提供的借款,借款资金是按陈某某的要求,转入鄂州盛某公司帐户。黄石兴源公司认定陈某某为借款人,要求陈某某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偿还借款,不要求鄂州盛某公司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偿还借款。
针对债权权利主体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二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黄石兴源公司、陈某某、鄂州盛某公司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是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2012年10月16日,黄石兴源公司、陈某某、鄂州盛某公司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确立了黄石兴源公司为贷款人、陈某某为借款人、鄂州盛某公司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于陈某某、鄂州盛某公司在签订、履行《保证借款合同》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则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陈某某要求黄石兴源公司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600万元(546万元)转入鄂州盛某公司;此后,鄂州盛某公司又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或委托陈某某向黄石兴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鄂州盛某公司又直接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借款延期。上述事实表明,虽然,陈某某是以自已作为借款人的名义与黄石兴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享有的借用资金600万元的权利,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均由鄂州盛某公司直接享有或承担;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鄂州盛某公司又明确向黄石兴源公司表明自已的借款人身份。据此,本院推定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人(鄂州盛某公司)委托受托人(陈某某)代理借款,并由委托人(鄂州盛某公司)承担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存在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4月19日《盛某公馆售房款双控协议》的约定:黄石华厦公司陈某某继续为鄂州盛某公司在黄石兴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也印证了存在上述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由于陈某某在代理鄂州盛某公司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鄂州盛某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而是以自已的名义作为借款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黄石兴源公司在知道系借款人鄂州盛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因后,依法享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选择由陈某某或鄂州盛某公司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但选择后,依法就不得变更;而黄石兴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选择的相对人是陈某某:即认定陈某某为借款人,要求陈某某继续偿还借款,拒绝选择鄂州盛某公司为相对人:不认定鄂州盛某公司为借款人,不要求鄂州盛某公司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偿还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对黄石兴源公司的选择,应当支持。故,《保证借款合同》确立的继续偿还借款余款本息的责任,基于黄石兴源公司的选择,应当由陈某某作为借款人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承担;基于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陈某某有权要求鄂州盛某公司对委托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继续偿还的借款余款向陈某某清偿。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陈某某为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
至于鄂州盛某公司认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与《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资金;陈某某没有依据《借条》约定,向鄂州盛某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借款发生后,鄂州盛某公司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还款,也没有依据《借条》约定向陈某某还款。因此,上述《借条》不足以认定陈某某和鄂州盛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鄂州盛某公司申请对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鄂州盛某公司公章和杨功建私章进行鉴定的意见,因上述《借条》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未予准许。
至于鄂州盛某公司认为与陈某某之间因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承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基于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陈某某按照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约定,要求鄂州盛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黄石兴源公司选择陈某某为借款人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鄂州盛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其应当继续偿还的借款余款直接向陈某某清偿。
二、关于继续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和被告鄂州盛某公司之间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月利率3%。借款后,2015年7月27日前,鄂州盛某公司直接向黄石兴源公司还款;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分期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黄石兴源公司73万元,其余部分用于支付鄂州盛某公司其他借款、税款等款项。截止2015年12月31日,鄂州盛某公司仍欠本金300万元,要求鄂州盛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鄂州盛某公司认为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只与黄石兴源公司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按月利率3%,本金600万元,分期向黄石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226.5216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本金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按月利率3.2%,本金300万元,向黄石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147.8万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第三人黄石兴源公司认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鄂州盛某公司向黄石兴源公司的还款属实。
针对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黄石兴源公司在提供借款时,存在预先扣息54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原始本金应当认定为546万元;自借款资金到达之日起,鄂州盛某公司应当按照本金546万元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扣减当期相应本金,后期本金应当按扣减后拖欠的实际本金计算;支付本金部分,也应当从当期本金总额中扣减,后期本金继续按扣减后拖欠的实际本金计算。根据上述计算规则,截至2016年4月18日,鄂州盛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00.5237万元(详见附:《鄂州盛某公司借款资金往来一览表》)。对拖欠的本金,鄂州盛某公司应当继续偿还,没有偿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息。至于原告陈某某认为鄂州盛某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只有73万元系支付黄石兴源公司借款,其余部分用于偿还鄂州盛某公司其他借款、税款等款项等主张,因只有2016年3月22日的11.5万元《收条》中注明其中7万元为偿还黄石兴源公司借款、4.5万元为交纳税款外,其他收条或因明确注明用于偿还黄石兴源公司借款,或因没有注明收款原因,陈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款约定为其他用途。因此,本院认为,鄂州盛某公司向陈某某偿还借款102.5万元中只应扣减4.5万元税款,其他98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至于陈某某与鄂州盛某公司的其他借款、税款,陈某某可另行与鄂州盛某公司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盛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5237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00.5237万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387元,被告鄂州市盛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盛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鄂州盛某公司借款资金往来一览表

审 判 长  章国和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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