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20号光谷世界城康桥小区2栋2单元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曾用名:陈迪正。
上诉人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华商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中意华商公司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黄石市下陆区南荆山。2、本工程中意华商公司(甲方)若在暂定开工时间(2014年4月18日),下建公司(乙方)从给付保证金给甲方之日起,甲方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双方约定按月息2.5%的利息给乙方。如超过120天仍不能开工,甲方无条件10天内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利息,自乙方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本工程施工至约定的返款节点后,若甲方不能按约定返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甲方须按月息2.5%承担违约金,自达到返款节点之日起计至甲方返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2日,下建公司向中意华商公司汇款5000000元,中意华商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3月19日,中意华商公司与下建公司签订《分期退款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5年3月29日,中意华商公司尚欠下建公司人民币5625000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625000元,月息2.5%);2、如中意华商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下建公司本金及利息,则中意华商公司向下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未还本金及利息的0.16%计算)。2015年8月27日,下建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下建公司将享有的对中意华商公司的上述债权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同意接受上述债权。2015年8月28日,下建公司向中意华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意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另认定,中意华商公司已还款1300000元。后中意华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1、中意华商公司与下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分期退款协议书》以及陈某某与下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依法取得下建公司对中意华商公司的债权,中意华商公司应向陈某某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对陈某某要求中意华商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对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分期退款协议书》于本案债权转让到陈某某名下前签订,故《分期退款协议书》无效的辩解意见,因陈某某合法取得本案债权,陈某某和中意华商公司双方均受《分期退款协议书》的约束,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中意华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无中意华商公司的公章,应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中意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中意华商公司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中意华商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3、对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其已偿还的1300000元系欠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中意华商公司与下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且根据民间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中意华商公司偿还的1300000元应视为欠款利息。对中意华商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未超过年利率的36%,但超过年利率的24%,故中意华商公司已偿还的13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应已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的24%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本金及利息的0.16%计算,庭审中陈某某提出中意华商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意华商公司偿还陈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共同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按月息2分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4975元,由中意华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中意华商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法动,承担民事责任”。中意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中意华商公司的行为,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意华商公司收到该通知。故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实际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意华商公司已经偿还的13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2015年3月29日中意华商公司与下建公司签订的《分期退款协议书》确认“中意华商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利息,尚欠562.5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62.5万元,月息2.5﹪),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偿还62.5万元的利息等”。依据该约定,已经偿还的130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故中意华商公司提出该130万元应作为本金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按月息2%计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分期退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本金及利息的日0.16%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规定,原审据此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利息计算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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