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韩世平
陈龙
李具文
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龙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岳父),农民。
原告韩世平(系原告陈某某岳母),农民。
原告陈龙(系原告陈某某儿子),学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具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陈某某、龙某某、韩世平、陈龙诉被告李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龙某某、韩世平、陈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具文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陈某某与另一伤者龙宝艳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和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虽存在未实际用药的情况,但该情况仅存在于治疗的后期数天,属正常合理的治疗情况,故二被告关于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部分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陈某某提供了竹山县城关镇桥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某某9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但该工资明细表没有具体年份,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陈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作出的结论相矛盾,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出的结论更具科学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陈某某虽居住在离竹山县县城较近的城关镇桥儿沟村,但该村并未划入集镇范围之内,同时原告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在竹山县城集镇范围内进行经营、劳作而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龙某某和原告韩世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龙某某和韩世平夫妇的上门女婿,原告陈某某对其具有赡养和照顾的义务,但原告陈某某并非原告龙某某和韩世平的直接扶养人,故原告龙某某和韩世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受伤部位给其造成的心理创伤,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及原告陈某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诊疗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980元和停车费5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且原告陈某某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具文关于陈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龙132879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02754元,商业险项下30125元)。
二、被告李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75元(已支付29446.5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龙某某、韩世平、陈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李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具文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陈某某与另一伤者龙宝艳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和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虽存在未实际用药的情况,但该情况仅存在于治疗的后期数天,属正常合理的治疗情况,故二被告关于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部分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陈某某提供了竹山县城关镇桥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某某9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但该工资明细表没有具体年份,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陈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作出的结论相矛盾,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出的结论更具科学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陈某某虽居住在离竹山县县城较近的城关镇桥儿沟村,但该村并未划入集镇范围之内,同时原告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在竹山县城集镇范围内进行经营、劳作而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龙某某和原告韩世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龙某某和韩世平夫妇的上门女婿,原告陈某某对其具有赡养和照顾的义务,但原告陈某某并非原告龙某某和韩世平的直接扶养人,故原告龙某某和韩世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受伤部位给其造成的心理创伤,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某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及原告陈某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诊疗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980元和停车费5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且原告陈某某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具文关于陈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龙132879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02754元,商业险项下30125元)。
二、被告李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75元(已支付29446.5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龙某某、韩世平、陈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李具文负担。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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