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昕、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三六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三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张曼宇,被告华某三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咸宁市起重电机厂工人,2000年8月该厂民营化改制后为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随之入职该公司工作。2005年11月该公司与咸宁市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并由咸宁市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并“承担”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在民营化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补偿金6800元,由咸宁市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咸宁市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陈某某随原国有企业改制后一直在被告单位驻外地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报酬按销售工作业绩提成。由于原告陈某某的销售业绩不佳,报酬较少,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开驻外办事处,外出打工谋生。2014年2月20日,被告单位制作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但该“通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原告代缴应由其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9356.6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改制时工龄补偿款、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该委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5)咸安劳裁字第(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相关待遇的认定;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工资的认定;3、原企业改制时原告应得的工龄补偿款的认定;4、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2000年8月原国有企业改制后开始至201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止,一直在被告华某三六公司工作,由于原告陈某某的工作业绩不佳,不能胜任驻外办事处销售工作,单位“通知”其调岗又未送达其本人,虽然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但以原告严重违规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妥。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某三六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每年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年。原告陈某某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每月105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超过12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年×1050元=12600元。前述,因原告陈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陈某某的工作业绩不佳,所得到的报酬较少,为此原告外出打工谋生,2014年度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2005年11月,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整体“收购”并承接原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包括原告陈某某在原企业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款68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诉讼中,被告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在原企业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款不是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债务,而是劳动法律规定的一种劳动报酬。又因被告单位在整体“收购”原改制企业的财产和人员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龄补偿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拖欠原告陈某某原企业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应当依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时效。原告陈某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某三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原企业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款6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某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一直均由被告单位代缴,经当庭核实,被告单位为原告代缴了由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历年社会保险费合计9356.6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上述应得款中扣减。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原告陈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华某三六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工作期间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陈某某请求按最低月工资标准105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支付拖欠的原企业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款6800元,如前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抗辩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于法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赔偿金、2014年度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代缴的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9356.60元应予扣减,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列事实理由,被告应当支持原告的具体款项数为经济补偿金12600元+工龄补偿款6800元一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9356.60元=10043.40元。本案经本院反复做调解工作,因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拒绝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三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拖欠原告陈某某在原国有企业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金6800元,二项合计19400元;剔除由被告单位代缴原告陈某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356.60元,被告华某三六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43.40元(19400-9356.60)。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某三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大湖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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