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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位、XX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位因与被上诉人XX荣、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位、被上诉人XX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苗、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将原判决第二项原告医疗费31531.66元变更为31381.66元,营养费7150元不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XX荣明显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住院期间入住豪华病房,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将段嘉琪的医疗费用主张为其本人的医疗费用,并���张立华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也做为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XX荣并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应当需要增强营养,因此一审对该项请求认定有误。XX荣辩称,1、段嘉琪系XX荣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上诉人也知情,事故发生后段嘉琪虽未受伤但其做的检查费用系由我方垫付,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一并追偿;2、营养费有医嘱建议且被上诉人伤情构成伤残,事实上也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我方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2、诉讼费我方同意一审判决。XX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7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06时35分许,被告陈某位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京深线64L长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线64L建设路口与航空路口,与XX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XX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2日原告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伤残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月2日经诊断: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月,1人陪护左膝部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2月20日建议康复期需1人陪护1个月,2017��3月2日建议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31.66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位垫付1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医疗费215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营养费7150元[50元/天×(住院23天+医生建议院外休息120天)],误工费7022元(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98天),护理费15896元(住院请护工费用5060元,院外护理依据2016年住宿和餐饮行业32959元÷365天×休息1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即523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29703.66元。查明,被告陈某位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陈某位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明细、医疗费发票、消费明细、应聘护工协议书、护理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电动车发票、京P×××××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P×××××车辆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位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22元,护理费158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77822元。二、被告陈某位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1.66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150元(41881.66元×70%)即29317.16元,减去其先行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9317.16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某位负担24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张立华影像报告单,被上诉人XX荣称与本案无关,也未计算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段嘉琪门诊收费票据,被上诉人XX荣称段嘉琪系其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上诉人对此知情,事故发生后段嘉琪虽未受伤,但其检查费用系由其垫付,故在本案中一并追偿。被上诉人XX荣主张营养费,一审中提供的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荣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立华影像报告单,因未计算相应的医疗费用,且上诉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段嘉琪门诊收费票据,因段嘉琪系XX荣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其检查费用由XX荣垫付后在本案中一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XX荣一审提交的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该证据仅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XX荣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一审支持XX荣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当,应予变更。XX荣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150元(50元/天×住院23天)。综上,上诉人陈某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22元,护理费158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77822元。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陈某位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1.66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35881.66元×70%)即25117.16元,减去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117.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XX荣负担112元,被告陈某位负担234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位负担10元,被上诉人XX荣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张书明
审判员  李国庆

书记员:霍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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