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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向兴华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正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陈某某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陈某某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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