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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丽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涯,系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哈尔滨商业大学学生工作部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系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哈尔滨商业大学学生工作部推荐。被告:张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绥化市北林区福盈门老北京炭火锅店业主,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5.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05.71元,共计157611.4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在被告张丽某经营的老北京炭火锅工作岗位上,因强碱性清洗剂的瓶子摔在地下,将强碱性清洗液的液体溅到左眼里,随后原告到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损伤。后期到省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损伤。2016年11月23日经绥化市××林区劳动局作出(北林)伤险认定字(201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16年12月25日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绥劳鉴字(2016)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张丽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3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5.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05.71元,共计157611.42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绥化市××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2月15日,陈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将洗涤剂溅入左眼,被诊断为:左眼化学性烧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证据二、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证据三、绥化市第一医院病历、黑龙江省眼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陈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黑龙江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证据四、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清单一份、黑龙江眼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二份、住院清单、门诊票据若干。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450.94元、门诊费用1562.18元,合计20013.12元。证据五、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劳鉴费26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七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705.50元。证据七、牛晓双、佟艳辉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火锅店受伤的事实。证据八、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原绥化市××林区福盈门老北京炭火锅店系被告张丽某个人经营,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2月7日自行注销登记,现原告以经营者张丽某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九、绥化市××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仲裁机构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张丽某经公告传唤未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丽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六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不予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说明其实际去过北京治疗,故对其提供的三张北京至绥化、哈尔滨的火车票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绥化市××林区福盈门老北京炭火锅店系被告张丽某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登记并营业。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受雇于被告张丽某,在该火锅店从事切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2400元,满勤200元,合计月薪26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原告工资由被告张丽某按月发放。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15日下午16时,原告陈某某去厨房从大罐里弯腰灌洗涤液,不慎将瓶子跌落地上,洗涤液溅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被烧伤。原告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清洗治疗3日,后转入黑龙江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左眼化学性烧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8450.94元、门诊费用1562.18元,合计20013.12元。原告陈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绥化市××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某属工伤。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陈某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劳鉴费260元。被告张丽某没有对其经营的老北京炭火锅店进行清算,没有经过债权人申报,于2017年2月7日自行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仲裁,绥化市××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以经营者张丽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丽某承担用工赔偿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157611.42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丽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涯、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绥化市××林区福盈门老北京炭火锅店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劳动,作为经营者被告张丽某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原告与老北京炭火锅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洗涤液溅入左眼,致使其左眼被化学性烧伤。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同时经鉴定伤残七级,因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丽某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没有为职工缴纳必要的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劳动者的赔偿事宜,在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将该炭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致使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消灭,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不能获得保险基金赔偿,故原告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损失,经营者张丽某应承担用工赔偿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第十四条:“(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00元系计算有误、应支持其实际发生200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为合理损失,交通费应适当支持300元,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因原告自认其工作期间每月2600元,故其主张按本省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13.12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劳鉴费2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200元,合计14127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0013.12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劳鉴费2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200元,合计141273.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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