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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唐某某等与胡昌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唐某某
唐平冲
胡昌阳
肖志华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唐某某,务工。
原告唐平冲,务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林,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阳,务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民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封雷,民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华,民安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唐平冲诉被告胡昌阳、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林,被告胡昌阳、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10分,被告胡昌阳驾驶湘J小型轿车沿松滋市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市洈水镇好运来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唐会南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唐会南受伤。唐会南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9月1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2、肺部感染;3、2型糖尿病;4、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唐会南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转入宜都松宜矿区卫生院继续治疗。受害人唐会南于11月13日出现病情恶化,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出院。唐会南共计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170123.36元,外购医疗用品715.6元,医疗费合计170838.96元。2015年9月29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昌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会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昌阳支付原告125674.38元,民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036.58元,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71123.96元;2、营养费1155元(77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3850(77天50元/天);4、护理费,12166元(77天79元/天2人);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7、交通费、住宿费3879.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合计611710.96元。冲减被告己支付赔偿款,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86036.58元。诉讼中,被告胡昌阳主张其在事故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5674.38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另查明,被告胡昌阳驾驶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昌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会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受害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故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其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唐会南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0838.96元;2、营养费1155元(77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3850(77天50元/天);4、护理费6060.6元(77天28729元/年÷365天);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573441.06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453441.06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民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冲减,民安财保公司赔偿总额为563441.06元。被告胡昌阳垫付赔偿款请求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胡昌阳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766.68元;支付被告胡昌阳垫付保险赔款12567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唐平冲各项损失437766.68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昌阳保险赔款125674.38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胡昌阳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昌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会南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受害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故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其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唐会南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0838.96元;2、营养费1155元(77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3850(77天50元/天);4、护理费6060.6元(77天28729元/年÷365天);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573441.06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453441.06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民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冲减,民安财保公司赔偿总额为563441.06元。被告胡昌阳垫付赔偿款请求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胡昌阳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766.68元;支付被告胡昌阳垫付保险赔款12567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唐平冲各项损失437766.68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昌阳保险赔款125674.38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胡昌阳负担380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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