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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廖明忠(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
赵立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山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告豪山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豪山建材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申请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终止。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豪山建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月工资。因劳动者工资问题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范畴,故对原告陈某某的月工资本院不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豪山建材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申请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终止。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豪山建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月工资。因劳动者工资问题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范畴,故对原告陈某某的月工资本院不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马宝华

书记员: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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