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1978年9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800元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夫侯某系朋友关系(侯某于2014年12月病故),2014年11月30日,被告之夫侯某因购买挖掘机需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加先前借款800元,共计40800元。
侯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2月12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病故。
侯某病故后,原告及侯某的其他朋友参加了吊唁活动。
几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家向被告出示侯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其夫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待变卖两台挖掘机后还款。
原告因近年来长期在贵州省打工,当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两台挖掘机变卖的消息后,从贵州回江陵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寻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原告认为侯某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活动,所负债务应与被告系夫妻共同债务。
侯某死亡后,被告对其夫所欠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纯属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2011年9月答辩人与丈夫侯某生前共同购买了挖掘机,通过三年经营,不存在欠款。
且被答辩人提供“借条”是在2014年11月30日立下,并非被答辩人所述:“侯某因购买挖掘机需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加先前借款800元,共计40800元。
”2、“借条”上显示借现金40000元,另欠800元,“借条”显示字迹仅20个字,且最重要是立下40000元借条,没有还款日期、用途,又不是转帐,然后声称,加先前借款800元,共计408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问如果真是借款被答辩人会同意将之前借款随意写上另欠800元吗?二、被答辩人以此“借条”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于情于理于法不容。
不仅被答辩人诉求于法无据,且答辩人丈夫侯某当年病故后,答辩人就一直靠打散工挣得工钱寄回家由近80岁的老母照顾维持两个未成年孩子生活,尤其次子侯贤辉是一个智残孩子,等级为三级,一切生活不能自理,地方政府不仅颁发了残疾人证,且属农村低保对象,一家老小生活过得十分窘迫。
现被答辩人无理要求答辩人偿还所谓借款,岂不失去了公平的原则吗?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借条”提起诉讼,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悖。
为此,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侯某于2014年11月30日写下的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另欠800元”。
首先,原告称该借条系与证人黄某一起到被告家里,将钱交给候名星后出具的借条,在场人仅原告、侯某、黄某三人,但黄某在庭审作证时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借条的具体内容,即该诉称借贷法律关系仅仅限于原告和侯某两人之间知晓其内容,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
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李某在场,且被告李某辩称不知道这笔借款,也不差贷款。
其次,原告称与侯某系在做工程施工中认识的普通朋友,一次性出借40000元现金对于一个普通的的家庭来说,也是一笔较大数额的借款。
参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共同发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当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侯某也系农村户籍家庭,故40000元相对于侯某而言,是四年多的农业纯收入;若以建筑业在岗职工的人均年工资收入为38766元为考量,也是建筑从业者一年多的工资。
况且,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称该40000元,系自己的一部分钱加上另外找自己的妹妹借了一部分,筹齐后送到侯某家里去的,目的是为了给侯某去偿还差欠的购买挖掘机的贷款。
另,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综上,原告陈某某和侯某仅仅是在工程中认识的普通朋友的情况下,将较大的一笔钱40000元亲自送到侯某家里,让侯某去偿还贷款,且不计利息、不约定偿还时间,且该笔钱还是凑集的,故诉称的该笔借款不符合当地民间交易习惯。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称自己也没有见过该借条及其借条内容,被告李某亦否认该借款事实。
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从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该借条系孤证,无法证明被告丈夫侯某借款的真实性。
另,证人黄某在作证时称,侯某亦差欠其借款,由此可知,证人黄某和侯某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故此,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即借条,依法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黄某制作的笔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故结合庭审调查时证人黄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和侯某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
同时,该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一人单独制作,程序上亦存在着瑕疵,故本院对于该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的次子侯贤辉是残疾人和农村低保对象的证明,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被告之夫侯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另欠800元”,在随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2日病故,同年12月14日火化。
原告除提交此借条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另由于侯某已经死亡达两年之久,无法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所持的该借条是否确系被告之夫侯某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夫侯某仅仅是因为做工程相识的普通朋友关系,却把一笔较大数额的40000元钱亲自送到被告家里,用于侯某偿还因购买挖机的欠债,不计算利息、不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该借条仅仅原告和侯某两个人知晓,即使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作为在场人也没有见过该借条,这不符合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被告李某和侯某夫妇作为一个农村家庭来说,40000元是一笔数目较大的借款,但是被告李某既不在场,也不知情,去除了双方串通恶意逃债的嫌疑;且原告也是出身于农村,诉讼时,其户籍地依然为湖北省××笔架山街道××村××号,对于农村生活的艰辛应该很明了,所以,基于常理,应当对提供大额借款给侯某时持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若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夫妻两人共同借贷,则出借40000元的较大数额款项,不要求作为妻子的被告同时在借据上签名,甚至不告知,即使原告一同前往的证人黄某都没有看过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且有违谨慎注意的义务。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侯某有举债的合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分享了侯某向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408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即使该笔借款系被告之夫侯某所为,也不能生硬地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应该从法理和生活实践等多方面来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防止恶意逃债,而该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财产制度一定程度的混同,从而产生一定的对外责任。
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有边界的,边界就是判断夫妻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客观上是否共同举债或分享了举债的收益。
本案中,被告李某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原告借款给侯某时,亦没有告知被告,可证明该借款并非被告李某占有和使用,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被告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元、财产保全费4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被告之夫侯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另欠800元”,在随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2日病故,同年12月14日火化。
原告除提交此借条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另由于侯某已经死亡达两年之久,无法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所持的该借条是否确系被告之夫侯某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夫侯某仅仅是因为做工程相识的普通朋友关系,却把一笔较大数额的40000元钱亲自送到被告家里,用于侯某偿还因购买挖机的欠债,不计算利息、不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该借条仅仅原告和侯某两个人知晓,即使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作为在场人也没有见过该借条,这不符合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被告李某和侯某夫妇作为一个农村家庭来说,40000元是一笔数目较大的借款,但是被告李某既不在场,也不知情,去除了双方串通恶意逃债的嫌疑;且原告也是出身于农村,诉讼时,其户籍地依然为湖北省××笔架山街道××村××号,对于农村生活的艰辛应该很明了,所以,基于常理,应当对提供大额借款给侯某时持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若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夫妻两人共同借贷,则出借40000元的较大数额款项,不要求作为妻子的被告同时在借据上签名,甚至不告知,即使原告一同前往的证人黄某都没有看过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且有违谨慎注意的义务。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侯某有举债的合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分享了侯某向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408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即使该笔借款系被告之夫侯某所为,也不能生硬地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应该从法理和生活实践等多方面来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防止恶意逃债,而该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财产制度一定程度的混同,从而产生一定的对外责任。
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有边界的,边界就是判断夫妻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客观上是否共同举债或分享了举债的收益。
本案中,被告李某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原告借款给侯某时,亦没有告知被告,可证明该借款并非被告李某占有和使用,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被告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元、财产保全费4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书茂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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