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300万元。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年底,下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600000.00元(陆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某某(捺手印)2013.3.13”、”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3000000.00元(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捺手印),工商银行×××.5.1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鸦鸿桥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300万元;四、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300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其全额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而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共向原告借两笔款,共计360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玉田县检察院指控部分中张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下半年,他向李玉丰借款50万元,每月还李玉丰2万元利息,到2013年三四月份,李玉丰让他以后把本金和利息还给陈某某,李玉丰说把他欠李玉丰的款转给陈某某了,当时由于他还差李玉丰两个半月的利息,李玉丰让他给陈某某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他在李玉丰的门市打的借条,当时张健、李玉丰他们三人在场。后他每月还陈某某利息1.8万元。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向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月息4分,当天下午陈某某就把300万元打到他的工商行账户上,不记得当时扣没扣利息。2013年8月份他先后偿还陈某某本金15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份。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他还了4个月的,每月12万元,共计48万元;还了150万元本金后的利息给了7个月的,每月利息3分5,每月还5.25万元,共计36万余元。”、陈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3日,他朋友张健给他打电话说张某某想借60万元钱买机械设备,月息3分,借期两个月,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转款60万元,后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向他借款300万元,月息三分五,借期半个月,张某某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下午他给张某某转款300万元。后张某某一共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50万元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其全额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而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的账户不是被告的账户。证据四中原、被告陈述内容只是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法院并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共向其借两笔款,一笔60万元,一笔300万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其中包含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所以原告没有起诉60万元的那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出借300万元,被告对此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1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该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予以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要求被告张某某及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1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14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付清;被告主张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份,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下欠借款本金210万元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当时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但在本院(2016)冀0229刑初253号判决中供述原告将300万元打到其账户,不记得扣没扣利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冯宏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