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运输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是易碎的大理石建材,依据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下标的为保单的除外标的:…玻璃、大理石等易碎物”,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郭某某运输的石材为花岗岩,而非大理石,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标的。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应依约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5万元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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