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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熊某、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荣祥名苑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徐某、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熊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上午,原告陈某某与妻子在被告众合公司所属的荣祥市场卖鱼,被告徐某、熊某(众合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到指定的区域贩卖,原告不同意,经做工作无效,被告徐某便上前将原告贩卖鱼摊的蛇皮袋扯翻,继而与被告熊某一起殴打原告,原告进行反抗,双方互有损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I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31、32、41、42牙挫伤;4、牙槽突骨折。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8258.91元,建议:全休半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熊某系被告众合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合公司承担。原告陈某某因未遵守被告众合公司的管理制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徐某对其自身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5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误工费3661.80元;4、护理费2584.8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605.51元,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计3321元,余下的13284.51元,应由被告众合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4.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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