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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李家瑞(黑龙江伯通律师事务所)

(2015)呼利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从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20分许,郑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黑AWS3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北海花园小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东三大街左转弯时,与王树和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树和及同乘人陈某某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黑AWS311号牌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陈某某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0,0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助力车不允许带人,原告乘坐自助车违反了这一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据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被告郑某的责任大小来确认赔偿数额,但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陈某某及王树和(已另案处理),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数额,应当按照二人确认后的赔偿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在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门诊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18张。
意在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瑞龙装修设计室出具的工作的证明。
意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
证据四、哈尔滨市呼兰区瑞龙装饰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意在证明陈某某的工作情况。
被告郑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应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手册证明不了陈某某的治疗时间;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所乘坐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且缺乏相应安全措施,发生事故车主王树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于何时在该单位工作,并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误工,及误工损失数额,亦未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情况,结合证据二诊疗手册中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休养而发生误工。
被告郑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意在证明郑某所有的黑AWS311号牌肇事车辆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二、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刻印的光盘。
意在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乘坐王树和驾驶的车辆撞击郑某车辆所致。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行车记录仪真实的记载了郑某左转弯将陈某某乘坐的王树和驾驶的车撞倒的情况,结合《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充分的证实是被告郑某撞倒原告及车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视频证明了双方碰撞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自交警呼兰大队调取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该卷宗可以充分体现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内容与卷宗中现场勘察笔录、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中记录的事实情况相一致。
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
该卷宗可以反映出两轮车没有牌照,两轮车乘坐人和驾驶人没有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被告郑某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卷宗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郑某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的综合认证:对原告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审查,证据二中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形成的3张费用共计320.00元的发票系事故发生当日伤者王树和、陈某某被送往医院,由陈某某支付120急救车费用形成,上述票据显示的320.00元金额应确认为陈某某支付的交通费;对证据三、四,本院认为,陈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必要佐证,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未显示陈某某具体的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数额及陈某某因误工而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一、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对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认如下: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郑某亦未于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援引法律适当,对双方过错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
陈某某系无责任乘车人,郑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AWS3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
本案中,王树和、陈某某系同一事故受害人,并同时起诉,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限额内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代郑某向陈某某赔付。
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药费3331.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陈某某因支付120急救车费用形成的票据费用应属交通费,故确认交通费320.00元;护理费,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按事故当日1人护理支持111.76元;误工费,因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收入、误工情况,本院以陈某某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后续治疗日期,确认为其误工期间为4天,因陈某某系瓦工,酌以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00.89元,上述共计4163.89元。
同起交通事故伤者王树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23,2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故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二人的损失比例1.38%赔付陈某某医疗费138.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32.65元,不足部分3193.2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163.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殿梅

本院认为:一、对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认如下: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郑某亦未于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援引法律适当,对双方过错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
陈某某系无责任乘车人,郑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AWS3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
本案中,王树和、陈某某系同一事故受害人,并同时起诉,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限额内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代郑某向陈某某赔付。
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如下:医药费3331.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陈某某因支付120急救车费用形成的票据费用应属交通费,故确认交通费320.00元;护理费,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按事故当日1人护理支持111.76元;误工费,因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收入、误工情况,本院以陈某某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后续治疗日期,确认为其误工期间为4天,因陈某某系瓦工,酌以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00.89元,上述共计4163.89元。
同起交通事故伤者王树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23,2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故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二人的损失比例1.38%赔付陈某某医疗费138.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32.65元,不足部分3193.2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163.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00元。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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