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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琳
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
王红胜
刘辉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退休医生,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受害人曹润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女。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兴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62290158D。
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原一审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6)鄂0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09民终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重审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彭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胜、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560.67元(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0886.64元、死亡赔偿金273372元、丧葬费21608.5元、护理费113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中某公司项目部人员为新都物流产业园拆迁事宜,找到本案受害人曹润明,双方在孝感市武商量贩北京路店门口进行交谈。
曹润明突发神志不清、恶心、呕吐等症状。
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曹润明入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孝感市中心医院紧急行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颅内压监测术+气管切开术,曹润明病情未继续恶化,但一直呈植物人状态。
后于5月29日,曹润明出院在家护理和保守治疗。
8月9日至23日,曹润明再次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果后出院继续在家护理和保守治疗。
出院诊断: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钻孔脑外室引流术及气管切开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侧颈内动脉交通段动脉瘤。
同年8月9日再次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同年9月4日,曹润明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
原告陈某某认为,受害人曹润明身体一直健康,被告中某公司项目部人员的刺激是其突发左侧丘脑出血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存在如下异议: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汤明峰、曹清明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汤明峰是政府公务员,曹清明是村书记。
与曹润明交谈的没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
2、答辩人物流园项目是孝南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项目建设用地由孝南区政府提供,答辩人投资建设,所有土地拆迁工作由政府完成,与答辩人无关。
3、据了解曹润明房屋根本就没有在近期拆迁范围,至今没有人找曹润明家谈过拆迁事宜。
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1、被答辩人上诉状涉及曹润明发病后,汤明峰、曹清明送治就医的问题。
首先,再次重申汤明峰、曹清明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其次,孝感最强医疗机构是中心医院,孝感人有重病患者通常送中心医院救治,汤明峰、曹清明明知航天医院医资条件不好,他们有过错吗?愈加其罪何患无辞啊!这和法律适用有什么联系!2、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已做详细说明,答辩中不做赘述。
在庭审中,被告中某公司补充辩称:一、受害人曹润明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依法享有死亡后的国家待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国家已补偿的部分应予扣减;二、拆迁主体是政府,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主体,被告只是一个参与者,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某公司对其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第1、房屋拆迁非公司职责,被告没有派人与曹润明协商拆迁事宜。
第2、交谈的内容不是曹润明家房屋的拆迁事宜而是其侄子房屋装修补偿问题。
第3、交谈一直在友好气氛中进行。
对证据五,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八、证据九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进行规划,但是土地及房屋拆迁是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被告公司人员虽然参与拆迁事宜,只是因为政府在被告公司成立了协调部,被告公司提供的是后勤服务。
关于被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对其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三份会议纪要只是谈到用地问题没有谈到拆迁主体是政府;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文件本身不能反映项目指挥部的性质;对证据四、五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所反映的交谈时间与视频反映的交谈时间完全不相符。
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中某公司主要是对其证明内容及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来认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结合其提交的由被告中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以及庭审中的调查发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该两份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其真实性应得到确认,被告中某公司法人陈俊峰参与新都市物流项目建设专题会议,但并不能证明房屋拆迁事宜与被告中某公司无关。
关于被告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所要反映的交谈内容即找受害人曹润明做侄子房屋装修补偿工作,三位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应予以采信;但对该三份证据所要反映的交谈时间仅十几分钟,明显与原告方提供视频资料显示的交谈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开展交谈行为的目的性事实认定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汤明峰、曹清明与死者曹润明的谈话行为系代表被告中某公司的行为,1、被告中某公司提交的三份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拆迁主体是政府,政府依法不可能成为商业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主体;2、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秦木如、秦某当庭指认本案被告方代理人王红胜就房屋拆迁事宜做过被拆迁户的工作,证人秦某提交的用手机拍照留存的《孝感新都物流产业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面明确载明拆迁人为被告中某公司,故汤明峰、曹清明系代表被告中某公司就房屋拆迁事宜与死者曹润明进行交谈。
被告中某公司认为,拆迁事宜不是由被告公司负责,被告公司不会也没有派人参加拆迁谈判,汤明峰、曹清明找曹润明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交谈系代表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指挥部的行为,与被告中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汤明峰、曹清明确实代表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指挥部与曹润明进行交谈,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系由被告中某公司股东之一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规划建设投资的项目,该项目指挥部是为了解决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以及其它问题,由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从汤明峰(政府退休干部)和曹清明(现任社区干部)两人的自身身份可以证明。
另从原告方提供的两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可看出,被告中某公司自如至终参与整个土地及房屋拆迁的谈判事宜,最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由被告中某公司与被拆迁户进行签订,因此可以认定汤明峰和曹清明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指挥部,也代表被告中某公司,汤明峰和曹清明以及项目指挥部其他人员与包括曹润明在内的被拆迁户就拆迁事宜进行交谈,最终利益的归属系本案被告中某公司。
故被告中某公司关于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的交谈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曹润明交谈过程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死者曹润明的交谈过程存在过错,一是进行了长达40多分钟的谈话,导致其情绪激动;二是曹润明发病后,舍近求远,不送到附近的湖北航天医疗救治,反而在快下班的高峰时段绕道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
被告中某公司认为,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死者曹润明的谈话一直在友好气氛中进行,谈话总计不到十分钟,且在曹润明发病后及时用随行车辆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曹润明的交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孝感市武商量贩北京路店门口就房屋拆迁及补偿问题进行交谈,从视频资料(仅有图像没有声音)显示,双方当时在坐椅上进行交谈,该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汤明峰、曹清明对曹润明存在刺激性的言语和行为。
关于交谈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提出了不一致的观点,虽然被告方认可的交谈时间与实际交谈时间不一致,但不能以交谈时间过长得出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交谈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于不可归责的正常交流。
另汤明峰、曹清明在发现曹润明发病的情形后,及时安排随行车辆将曹润明送至医疗条件较好的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死者曹润明的谈话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行为事实。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上午,孝感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汤明峰(政府退休干部)、曹清明(社区干部)通过电话联系本案受害人曹润明,双方相约在孝感市武商量贩北京路店门口的坐椅上进行交谈,交谈内容主要是就曹润明侄子曹毅伟房屋的拆迁装修补偿问题,汤明峰、曹清明请求曹润明帮忙做曹毅伟的工作。
双方在交谈过程中,曹润明突然出现神志不清、恶心、呕吐等症状,汤明峰、曹清明随即安排随行的司机王福桥用车将曹润明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
曹润明入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及气管切开术后;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孝感市中心医院紧急行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颅内压监测术+气管切开术,曹润明病情未继续恶化,但一直呈植物人状态。
5月29日,曹润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及气管切开术后;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右侧颈内动脉交能段动脉瘤。
8月9日,曹润明再次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因治疗无效果后出院在家护理和保守治疗。
9月4日,曹润明死亡。
曹润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计住院61天;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0886.64元。
另查明,孝感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系由被告中某公司股东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规划的建设项目,为了保证该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解决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以及其它问题,成立了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
再查明,受害人曹润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9岁。
原告陈某某系曹润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曹琳系曹润明之女,曹琳自愿将赔偿权利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润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身体患有高危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因医治无效所致。
虽然曹润明生前经过两次入院治疗后不治身亡,但属于曹润明与汤明峰、曹清明见面交谈过程中引发脑溢血,嗣后曹润明持续处于植物人状态并直至死亡,故应当认定曹润明与汤明峰、曹清明见面交谈时出现的脑溢血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紧密相连的关系。
医学神经病学认为,外界因素与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本院对该医学判断予以采纳。
根据医学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涉案交谈行为与受害人曹润明从引发脑溢血、直至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度、原因力。
双方交谈行为目的性属于为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的房屋拆迁及补偿事宜,对此,被告中某公司具有经营获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绐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据此,在本案中确定由被告中某公司给予原告陈某某一定的损失补偿,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与人间关爱。
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中某公司给予原告陈某某的补偿数额为全部直接损失的10%。
原告陈某某因曹润明死亡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0886.64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11334.24元(28729元÷365天×144天)、死亡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个月)、交通费284.5元,合计350535.88元。
基于本案受害人系自身疾病原因致亡,没有行为人的过错情形,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被告中某公司依法补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为35053.59元(350535.88元×10%)。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35053.59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汤明峰、曹清明确实代表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指挥部与曹润明进行交谈,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系由被告中某公司股东之一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规划建设投资的项目,该项目指挥部是为了解决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以及其它问题,由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从汤明峰(政府退休干部)和曹清明(现任社区干部)两人的自身身份可以证明。
另从原告方提供的两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可看出,被告中某公司自如至终参与整个土地及房屋拆迁的谈判事宜,最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由被告中某公司与被拆迁户进行签订,因此可以认定汤明峰和曹清明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指挥部,也代表被告中某公司,汤明峰和曹清明以及项目指挥部其他人员与包括曹润明在内的被拆迁户就拆迁事宜进行交谈,最终利益的归属系本案被告中某公司。
故被告中某公司关于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的交谈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曹润明交谈过程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
原告陈某某认为,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死者曹润明的交谈过程存在过错,一是进行了长达40多分钟的谈话,导致其情绪激动;二是曹润明发病后,舍近求远,不送到附近的湖北航天医疗救治,反而在快下班的高峰时段绕道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
被告中某公司认为,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死者曹润明的谈话一直在友好气氛中进行,谈话总计不到十分钟,且在曹润明发病后及时用随行车辆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曹润明的交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孝感市武商量贩北京路店门口就房屋拆迁及补偿问题进行交谈,从视频资料(仅有图像没有声音)显示,双方当时在坐椅上进行交谈,该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汤明峰、曹清明对曹润明存在刺激性的言语和行为。
关于交谈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提出了不一致的观点,虽然被告方认可的交谈时间与实际交谈时间不一致,但不能以交谈时间过长得出汤明峰、曹清明与曹润明交谈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于不可归责的正常交流。
另汤明峰、曹清明在发现曹润明发病的情形后,及时安排随行车辆将曹润明送至医疗条件较好的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汤明峰、曹清明在与死者曹润明的谈话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行为事实。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上午,孝感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汤明峰(政府退休干部)、曹清明(社区干部)通过电话联系本案受害人曹润明,双方相约在孝感市武商量贩北京路店门口的坐椅上进行交谈,交谈内容主要是就曹润明侄子曹毅伟房屋的拆迁装修补偿问题,汤明峰、曹清明请求曹润明帮忙做曹毅伟的工作。
双方在交谈过程中,曹润明突然出现神志不清、恶心、呕吐等症状,汤明峰、曹清明随即安排随行的司机王福桥用车将曹润明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
曹润明入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及气管切开术后;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孝感市中心医院紧急行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颅内压监测术+气管切开术,曹润明病情未继续恶化,但一直呈植物人状态。
5月29日,曹润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钻孔脑室外引流术及气管切开术后;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右侧颈内动脉交能段动脉瘤。
8月9日,曹润明再次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因治疗无效果后出院在家护理和保守治疗。
9月4日,曹润明死亡。
曹润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计住院61天;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0886.64元。
另查明,孝感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系由被告中某公司股东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规划的建设项目,为了保证该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解决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问题以及其它问题,成立了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
再查明,受害人曹润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9岁。
原告陈某某系曹润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曹琳系曹润明之女,曹琳自愿将赔偿权利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润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身体患有高危高血压引起脑出血,因医治无效所致。
虽然曹润明生前经过两次入院治疗后不治身亡,但属于曹润明与汤明峰、曹清明见面交谈过程中引发脑溢血,嗣后曹润明持续处于植物人状态并直至死亡,故应当认定曹润明与汤明峰、曹清明见面交谈时出现的脑溢血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紧密相连的关系。
医学神经病学认为,外界因素与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本院对该医学判断予以采纳。
根据医学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涉案交谈行为与受害人曹润明从引发脑溢血、直至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度、原因力。
双方交谈行为目的性属于为新都市物流产业园项目的房屋拆迁及补偿事宜,对此,被告中某公司具有经营获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绐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据此,在本案中确定由被告中某公司给予原告陈某某一定的损失补偿,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与人间关爱。
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中某公司给予原告陈某某的补偿数额为全部直接损失的10%。
原告陈某某因曹润明死亡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0886.64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11334.24元(28729元÷365天×144天)、死亡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个月)、交通费284.5元,合计350535.88元。
基于本案受害人系自身疾病原因致亡,没有行为人的过错情形,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被告中某公司依法补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为35053.59元(350535.88元×10%)。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35053.59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湖北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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