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海鲜货款62,859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7,605.50元,共计70,464.5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海鲜店赊购海产品,因合作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信任,被告每次购货后即给原告书写欠据。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尚欠62,859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自2015年年底开始,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原告陈某某处购进海鲜,总计欠原告货款62,859元未给付。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赊购海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62,859元;
二、被告张某某以62,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方志勇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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