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祁占利给付借款本金219654.77元及相应利息(月息一分,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年支付一次。后被告只还过两年利息,从2015年开始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祁占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占利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的出借形式为被告刷取原告的信用卡为其垫付资金,此信用卡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承诺按期偿还,利息为月息一分。此后被告分多次刷卡共计200000元,2017年2月后未予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共偿还信用卡欠款179740.28元,尚欠数额43446.49,其中原告本人刷卡3532元,故被告实际应偿还219654.77元。以上事实有该信用卡2018年1月22日的余额查询业务回单、原告的农行个人明细对帐单及借给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予以证实。被告祁占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祁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占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祁占利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祁占利应按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现祁占利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陈某某交付给祁占利的信用卡限额为200000元,加之逾期利息等,故陈某某产生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超出部分19654.77元应作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即逾期利息,故对于其主张就多出的部分作为借款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要求祁占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654.7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过2013年及2014年的利息,其主张祁占利应当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9654.77元、利息64000元,共计283654.77元(利率为月息一分,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计算为200000元*0.01*32=64000元,其后至实际偿付之日,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祁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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