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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细毛与高士刚、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细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0687042XK。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细毛与被告高士刚、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高士刚、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细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17663.86元;2、判令被告高士刚、张某某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7时30分,被告高士刚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三峡酒厂方向往收费站方向,行驶至野三关镇沪蓉大道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不慎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士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细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在中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2天。2016年11月14日,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27000元。经查,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陈细毛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7140.05元,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6121.76元,共计63261.81元,有巴东县民族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陈细毛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细毛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到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四次住院治疗共计7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170元(1天×70元/天+71天×100元/天)。原告陈细毛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
3、护理费。原告陈细毛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嘱活动不便需专人陪护,同时,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细毛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有50天是雇请的专业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600元,另40天的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012.38元(7600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陈细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陈细毛系广东尚景捷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常码头分公司负责人,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即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2099.18元(6509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陈细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陈细毛主张营养费36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6、鉴定费。原告陈细毛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7、后续治疗费。原告陈细毛主张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证明确需择期分两次取出钢板内固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细毛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的发生,原告陈细毛的伤残等级初次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日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本院查明,代白玉系原告陈细毛的母亲,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生于1933年2月11日,陈细毛有兄弟姊妹共7人(有2人已去世),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3.04元(18192元/年×5年÷5人×12﹪)。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细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有其提交的购买拐杖、轮椅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周志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周志慧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
11、交通费。原告陈细毛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只提交了498.5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愿意承担800元的交通费,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周志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12363.81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士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细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高士刚驾驶的鄂E×××××号指南者牌1C4NJDAB小型越野客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出借给被告高士刚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E×××××号指南者牌1C4NJDA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士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刚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士刚个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细毛受伤,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陈细毛有医疗费632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共计93861.81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83861.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陈细毛有护理费11012.38元、误工费32099.18元、残疾赔偿金67105.44元(含被扶养人代白玉的生活费218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7002元,而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为7002元;上述不足部分即90863.8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500元,共计92363.81元,由被告高士刚赔偿,被告高士刚应赔偿的部分即92363.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高士刚、张某某为原告陈细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陈细毛赔偿后,应由原告陈细毛退还给被告高士刚、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细毛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细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3261.81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1012.38元、误工费32099.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44元(含被扶养人代白玉生活费218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236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即92363.81元,由被告高士刚赔偿,被告高士刚应赔偿的部分即92363.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细毛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高士刚、张某某为原告陈细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细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高士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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