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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各项损失12595.8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赔偿

附注一:原告:张春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小王庄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陈海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310734999。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判令二
被告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12595.8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货车在浠水县桃树至白莲岔口路段与芮朋久驾驶的皖R×××××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芮朋久及摩托车内的芮钱有、张春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春莲等人无责任。
鄂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春莲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头皮挫伤,3.上嘴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间隙内少量积液,6.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Ⅰ-Ⅱ度损伤,7.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周,1月后复诊等。
原告张春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1日=550元、营养费15元/日×25日=375元(住院11日+全休2周)、护理费85.31元/日×11日=938.41元、误工费77.55元/日×25日=1938.75元、交通费220元(酌定),共计10246.5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货车的第三者共有三人,三人的事故损失金额之和明显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且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三人的事故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标准或金额过高的异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莲各项损失1024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货车的第三者共有三人,三人的事故损失金额之和明显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且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三人的事故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标准或金额过高的异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莲各项损失1024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志勇

书记员:杨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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