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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并从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某因经营煤矿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因经营煤矿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4日先后四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77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陈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唐某某,2012、8、2日”,“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武汉大道田玉枝房产证、土地证担保,逾期不还,由陈某某处理。此据,唐某某,2012、8、13日。本人同意:田玉枝”,“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归还。此据,唐某某,2014年11月11日”,“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承诺原欠陈某某借款2015年古历2月底前还清。此据,唐某某,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作出“本人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陈某某壹拾伍万,2015年6月20日归还壹拾伍万,如不到位,陈某某可扣押唐某某的物品”的承诺。被告唐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38000元一直没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唐某某借款770000元,被告唐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已偿还借款232000元,还应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38000元。被告唐某某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陈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还款时间应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从借款次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3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401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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