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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仁妹。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明、陆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41.51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2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210、律师费3,000元、合计150,884.7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4日签订《劳动上岗协议书》,从事水电工一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派原告到新桥的维修应急中心维修水箱,在操作过程中,因水箱攀登架不牢,导致原告从水箱顶下来时从二米多高处跌落,造成右跟骨骨折。经被告派人送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841.5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工作设施不牢,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受伤的原因并不是水箱攀登架不牢所致,而是原告未注意安全,其在从水箱高处下来时自己的脚崴了一下而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并为原告预付了主要医疗费,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9年2月,误工费计算应当扣除支付的部分。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看望了原告,并支付了一定的慰问金,因此,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上岗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具体工作在小区内进行水电维修。协议工作期限为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8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维修水箱后从水箱高处下来过程中坠下受伤,当即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在腰麻下,行右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7日出院。2019年3月1日又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5日腰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3月8日出院。
  2019年6月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7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故高坠受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给予休息240日,护理90-105日、营养90-105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018年7月12日至27日的医疗费22,862.30元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2019年3月1日至8日的医疗费5,167.49元及门诊医疗费674.01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为此,原告已获得3,446.15元保险理赔。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高处下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各种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应扣除得到的理赔款。
  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支付的部分外共计28,703.80元,其中原告支付5,841.50元,被告支付22,862.3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0元(68,034元/年×17年×10%);
  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确有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限为240日即8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2月,尚欠原告的误工费,酌情确定2,00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90-105日,本院酌情确定100日,原告主张每日40日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4,000元;
  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90-105日,本院酌情确定10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30日,确定营养费3,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210元,本院予以认定;
  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费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为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支付了主要的医疗费。被告工作人员上门看望,并给付了一定的慰问金,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8,703.8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571.60元,扣除理赔款3,446.15元后155,125.45元的80%,计124,100.36元(已付22,8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1,238.06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2元(已付),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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