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某
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朱成林
周习荣(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红某与被告朱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成林支付货款137800元,并按四倍银行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
后经本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朱成林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朱成林返还车位转让款137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朱成林承接工程之需,其向朱成林提供砖块,截止2015年11月24日,朱成林共欠货款137800元,并出具欠条。
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朱成林以车位抵付货款。
后发现朱成林对停车位不享有处分权,不能转移所有权,导致《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朱成林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故要求朱成林返还车位转让款。
朱成林辩称,涉案停车位的工程系其挂靠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建,其对停车位享有处分权。
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停车位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停车位已交付陈红某。
其虽已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因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无效。
陈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荆门市房屋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朱成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荆门发改委文件、《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招标控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荆门市房屋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该证明材料上无负责人、制作人签名,不具有形式的合法性,且欲证明的停车位所有权未登记的事实和双方交易的停车位使用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虽能证明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合同解除须以相对方不持异议方能生效,而朱成林对合同解除已明确表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已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朱成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成林因承接工程向陈红某购买砖块,截止2015年11月24日,共欠砖款137800元。
2016年7月5日,双方商议以物抵债,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位于东光北区花苑04、31、37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作价137800元转让。
后朱成林向陈红某交付了停车位。
2016年10月15日,陈红某以朱成林对涉案停车位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停车位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由,向朱成林发出解除《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通知,要求朱成林返还停车位转让款。
朱成林对陈红某解除合同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陈红某对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合同的解除并非一经通知即为生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只有在相对方没有异议,或相对方虽有异议,解除权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并经司法确认的场合下,合同解除方能生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具有约束力。
朱成林对停车位享有处分权,因双方约定的是停车位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转让,朱成林不负有协助陈红某办理停车位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
朱成林依约向陈红某交付停车位后,也不存在因其行为致使陈红某不能占有、使用停车位情形。
朱成林对陈红某解除合同持有异议,陈红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解除行为无效,故其请求朱成林返还停车位转让款137800元,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原告陈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陈红某对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合同的解除并非一经通知即为生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只有在相对方没有异议,或相对方虽有异议,解除权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并经司法确认的场合下,合同解除方能生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具有约束力。
朱成林对停车位享有处分权,因双方约定的是停车位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转让,朱成林不负有协助陈红某办理停车位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
朱成林依约向陈红某交付停车位后,也不存在因其行为致使陈红某不能占有、使用停车位情形。
朱成林对陈红某解除合同持有异议,陈红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解除行为无效,故其请求朱成林返还停车位转让款137800元,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原告陈红某负担。
审判长:胡昌银
书记员:刘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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