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安市达衣岩工地干活儿,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儿,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系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姚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
书记员:侯力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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