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吊够。
委托代理人:王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稳柱,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稳柱,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吊够、黄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焕怡、詹晓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吊够、黄某某系在海口市人民大道人民桥海鲜市场卖海鲜的商贩。2015年6月5日下午,黄吊够、黄某某因摆设摊位太阳伞问题与相邻摊位陈妚三(音同)、陈福全等人发生争吵,其后,本案陈某某、曾某某参与争吵,并最终演变为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的斗殴事件。事后,黄吊够、黄某某于当日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各住院治疗15天。黄吊够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及右腰部软组织挫伤。黄某某被诊断为:1、右侧4、5肋骨陈旧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吊够花费门诊医疗费257元、住院医疗费6541.97元,两项共计6798.97元;黄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11.76元、住院医疗费5802.25元,两项共计5914.01元。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两份,分别建议黄吊够、黄某某“全休壹周”。另查,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确认,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黄吊够仅与陈某某、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所受伤害系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陈某某、曾某某对于黄吊够、黄某某是海口市人民大道人民桥海鲜市场卖海鲜的商贩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斗殴事件发生后,曾某某于当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甸派出所报案,海甸派出所至本案庭审前尚未对该起事件作出处理意见。
黄吊够、黄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陈某某、曾某某赔偿黄吊够医疗费67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952.27元,三项共计10251.24元;2、陈某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59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952.27元,三项共计936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曾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系因发生口角继而演变为斗殴事件,公安机关虽介入调查,但并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意见,同时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对于事件的具体经过、实际的过错方等问题亦未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系因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共同过错造成的斗殴事件,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对于该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吊够的身体损害后果系因与陈某某、曾某某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黄某某的身体损害后果系因与陈某某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黄吊够、黄某某的身体损害后果应由黄吊够、黄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分别按一定比例承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具体侵害人等情况,确定:1、对于黄吊够的身体损害后果,由陈某某、曾某某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吊够自行承担50%的损失;2、对于黄某某的身体损害后果,由陈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二、陈某某、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黄吊够花费门诊医疗费257元、住院医疗费6541.97元,两项共计6798.97元;黄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11.76元、住院医疗费5802.25元,两项共计591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吊够、黄某某分别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500元(100元×15天)。3、误工费,黄吊够、黄某某系在海口市人民大道人民桥海鲜市场卖海鲜的商贩,但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原审法院结合黄吊够、黄某某住院15天和医院关于黄吊够、黄某某出院后全休一周(7天)的建议,确认黄吊够、黄某某实际误工天数为22天,以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4784元计算误工费为3774.9元(44784元÷12个月÷21.75天×22天)。上述黄吊够的医疗费67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774.9元,共计12073.87元,陈某某、曾某某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即6036.94元(12073.87元×50%);黄某某的医疗费59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774.9元,共计11188.91元,陈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5594.46元(11188.91元×50%)。综上,黄吊够、黄某某主张陈某某、曾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曾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吊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6036.94元;二、陈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5594.46元;三、驳回黄吊够、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黄吊够、黄某某预付),由黄吊够、黄某某负担50元,陈某某、曾某某负担5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他人口角产生纠纷直至发展成以黄吊够为代表的一方与以曾某某为代表的一方进行相互殴打,双方均未能做到冷静克制,主观上均有过错。黄吊够、黄某某在冲突中受到人身损伤,双方参与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吊够和黄某某认为其人身损害是因陈某某、曾某某故意挑衅所致,要求陈某某、曾某某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吊够和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费问题,黄吊够和黄某某已提交住院病历和住院治疗费的发票予以佐证。陈某某和曾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既然提出黄吊够和黄某某的伤情与其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就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陈某某和曾某某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黄吊够、黄某某共同负担100元,陈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海燕 审判员 詹晓黔 审判员 谢焕怡
书记员:汪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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