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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苗族,住宣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侗族,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关乡政府),住所地;宣某某晓关侗族乡黄河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
法定代表人:黄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春,晓关乡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某某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某某晓关侗族乡林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业村委会),住所地:宣某某晓关侗族乡林业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大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宣某某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晓关乡政府、林业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被告晓关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春、杨华,被告林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挖机损失5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受林业村雇请修建通往该村4、5组公路的错车平台。在施工作业约40分钟后,施工路段靠山体上方的两块巨石垮塌,随即将原告所有的挖机击中掩埋,挖机受损报废。因为施工路段属乡村公路,养护主体为晓关乡政府。但是其未尽到养护管理义务,该路段靠山体上方不稳定的巨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其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晓关乡政府辩称,通往晓关侗族乡林业村4、5组的公路不是乡村公路,不属于晓关乡政府的养护范围;晓关乡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或口头协议;通往晓关侗族乡林业村4、5组公路的错车平台,是4、5组村民用宣某某华龙大鲵驯繁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4、5组村民的1万元资金修建的,是4、5组村民召开会议决定的,并非是林业村村委会决定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挖机损毁,责任不在于二被告,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林业村委会辩称,林业村委会与原告并非雇请关系,原告与林业村4、5组村民小组系承揽关系,故林业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宣某某晓关侗族乡林业村委会至该村4、5组的公路,由该村4、5组的村民集资,于2008年开始修建,2011年完工。2012年5月29日,宣某某华龙大鲵驯繁有限责任公司在林业村内开办养殖基地,需使用该村4、5组村民集资修建的公路,因此宣某某华龙大鲵驯繁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业村民委员会4、5组村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宣某某华龙大鲵驯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4、5组村民集资修建的部分组级公路,按照4、5组村民集资修建公路时每户集资的标准,补偿给4、5组村民集体。2015年,林业村委会4、5组村民经民主议定,决定在从纸厂湾至该村4、5组的公路上修建会车平台,建设资金为宣某某华龙大鲵驯繁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4、5组的资金。随后,既是林业村委会主任,同时也是该村四组村民的刘大军与原告联系后,达成林业村委会4、5组村民每小时支付给原告240元报酬,由原告开挖会车平台的口头协议。2015年10月3日,原告雇请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在施工作业开始约40分钟后,施工路段山体上方的泥石崩塌,将原告的挖掘机击中并掩埋。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雇佣驾驶员为晓关侗族乡林业村委会4、5组的村民开挖通往4、5组公路上的会车平台,将开挖完毕后的会车平台交付给4、5组村民,4、5组的村民接受原告开挖好的会车平台,并给原告支付报酬事实,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晓关侗族乡林业村4、5组村民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应自行承担自己的机械设备所遭受意外风险。被告林业村委会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挖掘机是在进行挖掘作业过程中,因挖掘致山石崩塌所受毁损,而非山石自然崩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晓关乡政府未尽到养护管理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晓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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