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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建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建中。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系被告肖建中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建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春廷、刘霜,被告肖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因协商查找漏水原因并进行维修,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完成装修并入住,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成后于2011年出租给两户租户共同居住,租户偶尔在阳台上洗碗。原告的主卫自2011年7月即开始漏水,被告也多次找人查找漏水原因并进行了相应维修,但未彻底解决问题,至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后被告找人对主卫漏水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认可主卫的漏水问题已基本解决。庭审时,原告明确阳台已不漏水,故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确认的主卫漏水原因系被告次卫洗衣机出水口附近防水层遭破坏,但被告认为防水层破坏系物业维修主管道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原因。阳台漏水原因与被告的阳台下水管弯管处受损有关。原告就其房屋因渗漏问题造成的损害情形提供了相关照片,显示主卫吊顶及水管、天花板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蚀,阳台地面瓷砖出现发霉、天花板墙面出现发霉、脱落及阳台玻璃门有水垢等现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主卫照片及陈述的现象没有异议,但认为阳台玻璃门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属实,且上述损失也未必是房屋漏水造成,也有自然损耗等原因。同时原告提供其装修房屋时的各项花费单据,其中卫生间(含主卫和次卫)吊顶及相应辅材包安装共计花费2758元,卫厨平开门、吊趟门(含主卫门、次卫门、厨房门、阳台门)合计花费7936元,原告据此估算损失及维修费用为65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房屋漏水原因、漏水原因与原告房屋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修复原告房屋遭受的损失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查档证明、照片、清单、卫厨平开门、吊趟门专用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被告房屋次卫的防水问题对相邻楼下的原告主卫造成渗漏,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被告认为防水层并非其破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论防水层是否系被告破坏,原告主卫漏水确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对于阳台的漏水原因,虽然被告认为系房屋结构导致,但结合双方的陈述,水是通过被告的阳台漏到原告的阳台,与被告阳台用途的改变及其租户不当使用存在直接关系。在原告起诉后,对漏水问题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肖建中已主动承担了维修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修复漏水的主卫和阳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导致原告主卫及阳台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判断,原告房屋主要是主卫吊顶、水管锈蚀,阳台地面瓷砖发霉、天花板发霉脱落及阳台玻璃门出现水垢等现象,应与被告房屋漏水存在直接关系。被告称原告房屋损害与其无必然联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房屋损害有自然损耗等原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修复涉案房屋所需成本及时间,以及由原告自行修复的便利性,参考原告装修时的费用以及提出的维修预算,结合被告多次维修的事实以及房屋自然损耗、阳台玻璃门尚能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0元,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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