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邵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天宝街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志军驾驶冀E×××××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丽萍、李素莉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军、李丽萍、李素莉无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恒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某某。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其关系加以证明。被告恒邦运输公司称被告刘某某系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提交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复印件。原告认可刘某某系实际车主的事实,但不认可刘某某与恒邦运输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589元。评估费620元由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为31301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8589元。
三、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2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硕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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