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某
王晓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红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某诉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红某与陈某某在经营“盘盘鲜”饺子店时相识,而且双方经营场所相邻,所以双方在签订“盘盘鲜”饺子店《转让协议》时均已对所转让的“饺子店”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转让“饺子店”之后所可能面临的风险有了充分的认知。故陈红某在转让“饺子店”之时对该饺子店所占用的房屋承租情况应有明确的认知。庭审中,陈红某无据证实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房屋的承租情况,对其有欺诈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好处费50000元”用词欠妥,但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转让协议》,在人们的交易习惯中转让饭店不仅仅是对承租房屋的转让,还包括饭店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隐性资产的转让和延续。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地的交易习惯,“好处费50000元”实际应为饭店转让费。况且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对“好处费50000元”的约定进行了修正和变更,最终双方以“转让费”实际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改变房屋的原有用途,在租赁期限内房主已收取了全部的租赁费,陈红某在此房屋内经营饭店一年零七个月,完全实现了其签订合同当时的预期利益。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对房主、陈红某均没有造成损失。虽然最初租赁房屋的陈志军和出租房屋的杨丽琳约定房屋不得转租,否则解除合同,但此项约定仅赋予了出租人杨丽琳解除合同的权利。在陈某某和陈红某经营“饺子店”期间杨丽琳均没有提出解除与陈志军的《房屋租赁合同1》的要求。陈红某诉称王中玉向其提出异议,但王中玉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这一事实无法进行认定。另外陈红某也无据证实王中玉的意思表示就是杨丽琳的意思表示。出租人杨丽琳的住所与“饺子店”同在一个小区,对承租人的更换杨丽琳理应知情,其未出面制止,视为对转租一事的认可。事实上,陈红某接受“饺子店”后也经营到了原租期到期之后,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陈红某辩称陈某某承诺上述房屋可以续租,据此才和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红某明知房屋不是陈某某所有,租赁到期后是否可以续租并非由陈某某左右,所以陈红某称陈某某有上述承诺双方才签约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陈红某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红某要求确认其与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红某与陈某某在经营“盘盘鲜”饺子店时相识,而且双方经营场所相邻,所以双方在签订“盘盘鲜”饺子店《转让协议》时均已对所转让的“饺子店”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转让“饺子店”之后所可能面临的风险有了充分的认知。故陈红某在转让“饺子店”之时对该饺子店所占用的房屋承租情况应有明确的认知。庭审中,陈红某无据证实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房屋的承租情况,对其有欺诈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好处费50000元”用词欠妥,但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转让协议》,在人们的交易习惯中转让饭店不仅仅是对承租房屋的转让,还包括饭店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隐性资产的转让和延续。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地的交易习惯,“好处费50000元”实际应为饭店转让费。况且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对“好处费50000元”的约定进行了修正和变更,最终双方以“转让费”实际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改变房屋的原有用途,在租赁期限内房主已收取了全部的租赁费,陈红某在此房屋内经营饭店一年零七个月,完全实现了其签订合同当时的预期利益。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对房主、陈红某均没有造成损失。虽然最初租赁房屋的陈志军和出租房屋的杨丽琳约定房屋不得转租,否则解除合同,但此项约定仅赋予了出租人杨丽琳解除合同的权利。在陈某某和陈红某经营“饺子店”期间杨丽琳均没有提出解除与陈志军的《房屋租赁合同1》的要求。陈红某诉称王中玉向其提出异议,但王中玉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这一事实无法进行认定。另外陈红某也无据证实王中玉的意思表示就是杨丽琳的意思表示。出租人杨丽琳的住所与“饺子店”同在一个小区,对承租人的更换杨丽琳理应知情,其未出面制止,视为对转租一事的认可。事实上,陈红某接受“饺子店”后也经营到了原租期到期之后,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陈红某辩称陈某某承诺上述房屋可以续租,据此才和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红某明知房屋不是陈某某所有,租赁到期后是否可以续租并非由陈某某左右,所以陈红某称陈某某有上述承诺双方才签约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陈红某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红某要求确认其与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红某负担。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李恺坤
审判员: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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