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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代收文书。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人民陪审员程晓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王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由其姨父被告李某某担保偿还借款,原告因被告李某某为农业银行干部,应该有偿还能力,遂同意借款。
2014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李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李某某将该笔现金存入被告王某的户头,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某现金10万元。
借款后被告王某失踪,客观上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依序排列在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王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通过田平英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某。
证据四,田平英身份证与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因陈某某与田平英是夫妻关系,田平英向王某转款100000元,可以认定为陈某某的借款。
证据五,应城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王某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侦查终结,认定的诈骗事实中不包括诉争的2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已支付利息50000元,且第一次给付100000元时扣了10000元利息;2.我认为担保需要三方在一起签协议,我只写了借款,但对借条上怎么写上担保人的我不知道,借钱的事我也没有让李某某担保,陈某某要李某某为我担保,这个事我是不知情的;3.关于房产证一事,是我从家里拿出的,我父亲不知道,委托书上的签名、按印均是我个人所办,我对原一审判决我应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一审的答辩意见一样,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人享有抗辩权,被告王某放弃其抗辩权,本人仍然享有抗辩权,王某回避有关事实,不提出抗辩,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了借条外,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实际向王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否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原告提供的凭证非其本人所转账;王某已还借款5-6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原告并没有借款给王某,原告无权享有所谓的“利息或本金”;借条上签字应以括号中的内容为准,即本人是“××”身份而非“担保人”身份;原告与被告王某欺骗本人,且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当等待刑事部分办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欺骗本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无需承担责任;即使认定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无息的,王某向原告支付的5-6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应相应减少本人的保证责任。
此外增加如下答辩意见:从证据规则来讲,认为我是担保人必须由原告举证;担保人和××分不清,不能简单地推定为保证人;从要约与承诺的关系来讲,本人添加“××”的时候没有得到承诺,所以借款保证不能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本人的签字行为是保证行为的话,但已过法定保证期,所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复印件一份、王某银行卡资料查询单一份。
证明2014年4月18日汇入王某账户里的10万元,是李某某汇入,并非原告汇入。
证据三,田平英银行卡资料查询单。
证明2014年4月24日汇入王某账户里的10万元,是案外人田平英汇入的,并非原告汇入。
证据四,房产证、房屋建设结算书、收费票据、委托书、王某身份证等复印件。
证明内容:1.陈某某和王某向李某某保证所涉借款有房产作担保,李某某也要求所涉借款要有房产作担保,陈某某向李某某出示了房产证等材料,在此前提下,李某某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2.委托书上王伍毛(王某父亲)的签名是虚假的,陈某某和王某欺骗了李某某。
证据五,拘留通知书。
证明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陈某某原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人情况不知道,其认可收到了200000元;对重审中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李某某应作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凭证上反映的是李某某支付的100000元,第二张转账凭条需要核实;对重审中提交的证据四,田平英付款100000元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内容,对结婚证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100000元是其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存入被告王某账户中的,存款凭条在原告手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100000元)是其授权妻子田平英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欺骗了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一审相同,即对其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谁汇的款不清楚,但收到该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对证据四认为出示房产证等手续给被告李某某看时其不在场,也不清楚(李某某)看没看,委托书上“王伍毛”(王某父亲)签名是虚假的,自己没有欺骗李某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一,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银行存款凭证上有“李某某”的签名,但不能证明是李某某借给王某10万元,因为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的陈述能证实,陈某某将10万元交给李某某存入王某的账户,事后陈某某给王某打了电话,告诉王某给了陈某某给了李某某10万元钱;原告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即认为该10万元是被告李某某借给王某的及2014年4月24日汇入王某账户里的10万元,是案外人田平英汇入的,并非原告汇入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证据五,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并不包含诉争的借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初,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万文魁介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陈某某要求要有担保人,王某遂联系了被告李某某,三人在应城电视台隔壁的“三国饮艺”茶楼商谈借款事宜。
2014年4月18日,陈某某将10万元交给被告李某某,由李某某存入被告王某的账户。
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4.4.22”,王某在借条上摁了手印,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后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某某又通过其妻田平英的账户向被告王某的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
该借条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期限,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均认可私下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即5%)。
事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拿房产证作抵押,王某便未经其父许可从家中将其父亲王五毛的房产证、购房协议书、购房大票、契税收据等拿出来通过万文魁交给了陈某某,并以其父亲王五毛的名义办理了虚假的委托书,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2.保证的效力如何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对偿还的50000元利息部分应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数额。
王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200000元借款陈某某已实际交付王某的事实清楚,且王某对该借款数额也予以认可,王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某仅借款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及李某某本人借给王某1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陈某某亦未主张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部分,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200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的效力及保证期间。
因李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捺手印,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该保证法律关系的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某辩称其并非保证人而是××,且当时因该笔借款陈某某和王某向其保证有房产作抵押才在借条上签字,陈某某、王某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存在欺骗,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经查,王某承认向陈某某借款时,陈某某提出要其提供保证人,在此情况下王某联系到其叔叔李某某,李某某最后也在借条上亲笔书写“保证人(××)”,并在其后签名、按手印。
这一事实,充分表明李某某知晓王某、陈某某找他的意图,李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在“保证人(××)”后签了字即表明对保证人身份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且陈某某与王某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合意即可成立,双方只需对债权的担保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而无须另找第三人对“借贷关系”进行证明。
本案中王某借款后虽向陈某某提供了房产证等,其委托手续是虚假的,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该借款未依法设定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本案中的债权即使同时存在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陈某某也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认为陈某某欺骗其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李某某认为已过法定保证期,所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因借条上未注明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某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保证期间应从该主张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仍可从该时间起计算6个月作为保证期间,故对李某某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部分的认定。
陈某某和王某虽未对借款利率进行书面约定,但王某自认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0元,并履行至2014年9月,共向陈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陈某某对收到的利息数额亦予以认可,此属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王某对该支付利息部分未提出任何抗辩请求,陈某某也未对王某没有履行的利息部分提出请求,故本院对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部分不作审查,但王某仍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王某虽未行使抗辩权,李某某仍应享有抗辩权。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之前,依法不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该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说明法律并没有严厉禁止借款人自愿支付高利率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其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只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未赋予其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王某与陈某某私下达成了的有关利息的口头协议,是平等自愿达成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利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对李某某抗辩王某向陈某某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李某某对保证担保范围并未作出约定,对陈某某要求李某某对王某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王某与陈某某私下约定的利息部分不属于李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王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利息,该行为加大了李某某的保证责任风险,加重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公平起见,对李某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数额,应当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减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部分,即李某某仅对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王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李某某作为其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2.保证的效力如何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对偿还的50000元利息部分应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数额。
王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200000元借款陈某某已实际交付王某的事实清楚,且王某对该借款数额也予以认可,王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某仅借款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及李某某本人借给王某1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陈某某亦未主张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部分,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200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的效力及保证期间。
因李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捺手印,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设立了保证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该保证法律关系的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某辩称其并非保证人而是××,且当时因该笔借款陈某某和王某向其保证有房产作抵押才在借条上签字,陈某某、王某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存在欺骗,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经查,王某承认向陈某某借款时,陈某某提出要其提供保证人,在此情况下王某联系到其叔叔李某某,李某某最后也在借条上亲笔书写“保证人(××)”,并在其后签名、按手印。
这一事实,充分表明李某某知晓王某、陈某某找他的意图,李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在“保证人(××)”后签了字即表明对保证人身份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且陈某某与王某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合意即可成立,双方只需对债权的担保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而无须另找第三人对“借贷关系”进行证明。
本案中王某借款后虽向陈某某提供了房产证等,其委托手续是虚假的,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该借款未依法设定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本案中的债权即使同时存在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陈某某也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认为陈某某欺骗其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李某某认为已过法定保证期,所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因借条上未注明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某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保证期间应从该主张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仍可从该时间起计算6个月作为保证期间,故对李某某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部分的认定。
陈某某和王某虽未对借款利率进行书面约定,但王某自认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0元,并履行至2014年9月,共向陈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陈某某对收到的利息数额亦予以认可,此属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王某对该支付利息部分未提出任何抗辩请求,陈某某也未对王某没有履行的利息部分提出请求,故本院对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部分不作审查,但王某仍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王某虽未行使抗辩权,李某某仍应享有抗辩权。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之前,依法不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该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说明法律并没有严厉禁止借款人自愿支付高利率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其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只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未赋予其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王某与陈某某私下达成了的有关利息的口头协议,是平等自愿达成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利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对李某某抗辩王某向陈某某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李某某对保证担保范围并未作出约定,对陈某某要求李某某对王某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王某与陈某某私下约定的利息部分不属于李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王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利息,该行为加大了李某某的保证责任风险,加重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公平起见,对李某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数额,应当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减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部分,即李某某仅对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王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李某某作为其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柯慧彬
审判员:金正刚
审判员:程晓燕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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