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第四大街214号。
负责人高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3天,维护2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8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0150.29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春节,护理时间23天,月平均工资3000元,维护2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车辆损失2874元,予以维护;车辆评估费2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857.7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50.29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650.29元。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874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7207.44元,由被告刘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5045.21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刘某还需赔偿原告45.21元。原告请求的陪床椅费2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96.2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4650.2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5.2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3天,维护2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8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0150.29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春节,护理时间23天,月平均工资3000元,维护2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车辆损失2874元,予以维护;车辆评估费2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857.7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50.29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650.29元。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874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7207.44元,由被告刘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5045.21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刘某还需赔偿原告45.21元。原告请求的陪床椅费2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96.2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4650.2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5.2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陈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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