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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德金,男,1952年2月10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陈某某舅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邱湾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00L041733744。法定代表人汪凤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原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王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汪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汪某某、王小红夫妻二人多次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二年内还清,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息(1.5万元)。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汪某某和王小红夫妻二人再三要求下,原告从自已妻子丁玉芳的湖北银行卡(62×××42)中转借给被告汪某某账户(62×××45)上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当即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息)借款人: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2015年5月10日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首次偿付原告一个季度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偿付原告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共计己付利息1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应还利息为120000元。还下欠利息5000元和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继续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应还利息120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1日还一个季度利息15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还利息10万元,共计已还利息115000元,下欠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5000元至今未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王小红、汪凤兵、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按月息1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息。借款人:王小红、汪凤兵、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证据三、应城市宏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00L041733744),证明应城市宏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小红、汪凤兵、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既未答辩、应诉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汪某某、王小红夫妻二人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伍拾万元,并承诺二年内还清,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息(1.5万元),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汪某某和王小红夫妻二人多次要求下,原告陈某某将妻子丁玉芳的湖北银行卡(62×××42)上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汇款至被告汪某某账户(62×××45)上,当即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息)借款人: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2015年5月10日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首次偿还给原告陈某某一个季度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共计己付利息1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应还利息120000元。还下欠利息5000元和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不按时偿付,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某随时可以向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主张权利。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2月14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截止2017年2月13止5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应城市宏丰米业有限公司、汪某某、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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