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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某、吴某某诉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红某
吴某某
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河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红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红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陈红某、吴某某无责。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责任划分不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陈红某的后期医疗费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两原告从事防盗门出售及安装、地板销售、冰棺出租等,故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但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证据5、车损报告单一份,拟证实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陈红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收据等,拟证实原告陈红某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4483.8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8、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实原告共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有损失,但该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某某系合法驾驶。
原告陈红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鄂J9X886小型客车,在红安县沿河大道玺丽酒店路口时,与原告陈红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14483.84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红某、吴某某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给付两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9X8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鄂J9X886小型客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致使原告陈红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J9X8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吴某某、陈红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茂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本院核定原告陈红某的财产损失为1150元;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83.8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544.96元(30599元/年÷365×90天),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600.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21251.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44.96元﹢护理费3206.4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2848.84元(医疗费4483.8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陈红某财产损失115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红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125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某11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陈红某12848.84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35250.27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吴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5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3500元。
五、驳回原告陈红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陈红某、吴某某无责。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责任划分不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陈红某的后期医疗费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两原告从事防盗门出售及安装、地板销售、冰棺出租等,故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但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证据5、车损报告单一份,拟证实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陈红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收据等,拟证实原告陈红某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4483.8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8、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实原告共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有损失,但该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某某系合法驾驶。
原告陈红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鄂J9X886小型客车,在红安县沿河大道玺丽酒店路口时,与原告陈红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14483.84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红某、吴某某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给付两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9X8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鄂J9X886小型客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致使原告陈红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J9X8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吴某某、陈红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茂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本院核定原告陈红某的财产损失为1150元;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83.8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544.96元(30599元/年÷365×90天),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600.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21251.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44.96元﹢护理费3206.4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2848.84元(医疗费4483.8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陈红某财产损失115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红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125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某11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陈红某12848.84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35250.27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吴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5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3500元。
五、驳回原告陈红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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