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军,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医生,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令北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水燕,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陈红军与被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水燕、顾凤翔;证人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嫂子靳某系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会计。2011年始因金博园房地产公司陆续开发了几个小区致使资金紧张,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多次恳求我嫂子帮忙,要求我嫂子靳某在亲朋好友圈为公司筹措资金,以解决公司的燃眉之急。为此在我嫂子的请求下,我自2011年10月始至2015年1月1日陆续从亲戚、同事和好友处筹措资金,出借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达250万元,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所赚取的部分利润弥补我2012年被确诊为肝硬化、胆囊切除术的大笔医疗费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在扣除中间偿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175万元,给我更换了两张借据。借据上记载月利息2.5分,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推脱不还本息,无奈诉至法院。陈红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2日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给陈红军出具的格式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陈红军现金(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签字:盖有法定代表人薛海山手章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印章。”;
2.2015年4月14日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给陈红军出具的格式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陈红军现金(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小写)128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签字:盖有法定代表人薛海山手章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印章。”;
以上证据1-2,拟证明其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借款事实存在。
3.2011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1日陈红军分别从其亲朋好友(其妻李艳霞、其女儿陈露、其外甥常亮、其妻妹李瑞霞、其同学张立军、其同事范宏彩、其母亲王爱香、其姐陈书梅、其女儿舅妈李临英、其朋友李章林、其表妹夫谷有成、其妻同事许晓艳)处筹措资金陆续交付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会计靳某(其嫂子)累计金额为250余元的相互转账明细及所附的银行转账、取款明细以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机打现金日记账;
2017年9月22日、9月23日陈书梅、李艳霞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7年9月24日陈露、李临英、许晓艳、李章林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3-5,拟证明陈红军出借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且来源数额陆续交付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会计靳某,靳某将陈红军的借款分别交付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及支付公司工程款等费用。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给陈红军出具了两张借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因其身体不好,其妻李艳霞及其姐陈书梅于2016年清明节后的第二天及多次到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
金博园房地产公司辩称,1.陈红军与我公司无民间借贷资金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陈红军的诉讼请求。2.2011年我公司没有开工多个小区,薛海山也没有托靳某借款,公司的账目上也没有陈红军所诉的款项。陈红军作为医生,不可能有200多万巨款出借给我公司,诉状陈述虚假,恳请法院查清本案所涉借款250万元的每笔借款的来源等事实。
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31日第81号、第83号、第87号、第89号记账凭证及所附银行流水、现金收据;
2.2012年7月-12月20日的现金日记账;
3.2013年8月5日第16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流水、支款票据。
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公司会计靳某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系法定代表人薛海山的转款及靳某所收的房款,并非陈红军的借款。
4.2016年7月6日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邯华泰审字(2016)第2424号对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与会计靳某2011年3月-2012年12月的对账记录的专项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公司有现金余额,无需借款。
5.2016年2月23日临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原公司会计靳某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靳某到庭作证“其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担任会计时,负责工程费用开支。因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给其说有好几个工程需开工让其找钱并支付利息,为此自2011年10月份陈红军及其他人陆续给其200多万元钱全转给薛海山。因陈红军钱零散,其把钱集中起来再给薛海山,其给陈红军出具借据,薛海山给其出具借据,后吕水燕(负责薛海山收来借款的会计)以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给陈红军换写的借据;记账凭证上的现金是其转给薛海山的借款,薛海山给其出具借据后再下账的借款;现金日记账是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及其妻王巧梅通过邯郸会计做的账,在公安局对账后给其,且还有一个U盘,账本非其装订;现其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对陈红军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对陈红军提交证据1-2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曾与陈红军达成过借贷协议,并未收到陈红军借款,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现任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会计吕水燕称其是根据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给原公司会计靳某出具的借据,给陈红军换写的借据。因陈红军提交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均盖有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印章的两张借据与其资金来源、去向相互佐证,故金博园房地产公司认为与陈红军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实际履行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红军提交的两张借据上虽记载借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存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2017年7月12日陈红军向本院提交诉状、缓交诉讼费申请,并提交其妻李艳霞及亲友等人多次向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的证据,该两笔借款具有连续性,故金博园房地产公司认为陈红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对陈红军提交证据3-5的相互转账明细及所附银行转账、取款明细和证人证言,认为现金日记账是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商业秘密,陈红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靳某是公司会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正当,且靳某所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所转资金;公司未收到各证人的钱及陈红军消费、看病所需资金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公司记账凭证予以对应。因相互转账明细及所附银行转账、取款明细和证人证言是证明陈红军出借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去向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给陈红军出具了两张借据,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3.陈红军对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4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及审计报告,认为是先由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给靳某出具没盖章的借据,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换手续出具借据时把靳某改为陈红军并盖上公司印章,靳某履行职务行为与薛海山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公司的借款与审计报告无关,且有其他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可证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欠巨额款项的事实。因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所提交证明不能对抗其公司现任会计吕水燕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给靳某出具借据的基础上,重新以公司名义给陈红军出具的借据,且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公司未向外筹措资金,故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举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陈红军对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靳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告知书,认为靳某至今未收到,且与本案无关。由于靳某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份到2015年5月份,陈红军嫂子靳某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任会计职务。2011年12月-2014年5月陈红军因其嫂子靳某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任会计职务,告知其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需要筹集资金,陈红军经向其亲朋好友及同事处筹集资金,分别通过建行、农行以其妻子李艳霞、女儿陈露账户转账及现金形式陆续向靳某交付借款200余万元。靳某分别通过农行、建行转给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及支付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工程款、钢筋款、纳税、天然气等费用,靳某以其个人名义给陈红军出具了借据,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以其个人名义给靳某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对未偿还陈红军借款,分别给陈红军出具了借款47万元、128万元的借据,该两张借据分别记载“借据,今借到陈红军现金(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签字:盖有法定代表人薛海山手章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印章,2015年2月12日。”及“借据,今借到陈红军现金(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小写)128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签字:盖有法定代表人薛海山手章及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陈红军家人及亲朋多次到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未给付,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现任会计吕水燕分别给陈红军出具的两张借据,是基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个人给靳某出具的借据,更换为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给陈红军出具的借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红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红军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陈红军诉求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陈红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014年5月陈红军经向其亲朋好友及同事筹集资金,分别通过建行、农行以其妻子李艳霞、女儿陈露账户转账及现金形式陆续向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任会计职务的靳某交付借款200余万元。靳某以其个人名义给陈红军出具了借据,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以其个人名义给靳某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在陆续偿还陈红军部分借款后,基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个人给靳某出具的借据,分别给陈红军出具了借款47万元、128万元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陈红军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及缓交诉讼费申请,并提交其妻及其姐2016年清明节后第二天及多次到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的证明,且2015年2月12日与2015年4月14日的两笔借款具有连续性,故陈红军诉求的两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庭审质证认为陈红军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陈红军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12月-2014年5月陈红军以其嫂子靳某在金博园房地产公司任会计职务期间,经向其亲朋好友及同事筹集资金,分别通过建行、农行以其妻子李艳霞、女儿陈露账户转账及现金形式陆续向靳某交付借款200余万元。靳某以其个人名义给陈红军出具了借据,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以其个人名义给靳某出具了借据。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基于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个人给靳某出具的借据,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给陈红军出具了借款47万元、128万元的两张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博园房地产公司辩称仅达成借贷协议,未实际履行,公司账目无陈红军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山也没有托靳某借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金博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其公司出具并认可的借据,不予采信。
三、陈红军诉求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红军现持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据,诉求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偿还两笔借款本金计1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红军诉求金博园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金博园房地产公司应对2015年2月12日借款本金47万元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对2015年4月14日借款本金128万元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陈红军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军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7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借款本金128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杨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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