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许清凤
汪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何达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受害人胡应俊之妻。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受害人胡应俊之父。
原告许清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受害人胡应俊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和解及调解、签收本案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营业场所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3号。
组织机构代码67366326-3
负责人陈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员工。
住湖北省通城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诉被告汪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汪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诉称:2015年12月20日20时37分许,受害人胡应俊在应城市汉宜大道与粮贸街交叉路口步行时被汪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撞击,经抢救无效身亡。
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全部责任。
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胡某某、许清凤生活费190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被告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和受害人胡应俊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应城市郎君镇袁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和受害人胡应俊的身份基本信息、家庭关系、需扶养事实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汪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汪某身份基本信息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0日20时37分,在应城市汉宜大道与粮贸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被告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应俊无责任。
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殡葬证复印件。
拟证明受害人胡应俊死亡、安葬的事实。
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汪某驾驶资格以及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汪某。
证据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拟证明鄂A×××××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
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汪某驾驶资格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款垫付义务,并保留后续向被告汪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汪某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认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没有对被告汪某是否酒驾和逃逸说明清楚。
被告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4、5、6及被告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告汪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应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汪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
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1608.5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胡应俊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49704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三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合计人民币568648.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不足以支付,不足的部分及三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先行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并径付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起诉时已预交的受理费50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告汪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应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汪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
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1608.5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胡应俊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49704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三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合计人民币568648.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不足以支付,不足的部分及三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胡某某、许清凤先行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并径付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起诉时已预交的受理费500元,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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