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3月5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员(系原告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明(系被告吕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10万元(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吕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季梁大道由清河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至季梁××××路灯杆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曾都区法院起诉被告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2月23日,曾都区法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吕某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5975.3元,现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脑部受伤严重,并作了开颅手术,现因脑部受伤诱发了癫痫,生活不能自理,至今仍在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2018]临鉴字第L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后,其申请将诉讼请求金额由10万元变更为817137.73元。被告吕某某辩称,因本案已经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对已经裁判生效的案件又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吕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季梁大道由清河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驶。06时50分许,当车行至季梁大道××路灯××路段,在超越同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随Z01676号两摩托车时,两车相擦,造成陈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129507.3元。2015年10月27日,陈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某某脑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柒级伤残。2、陈某某脑外伤开颅术后致颅骨缺损属拾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个月。4、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5、后续治疗费拟定为55000元。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9507.3元;2、后续治疗费55000元;3、残疾赔偿金91131.6元(10849元/年×20年×42%);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5、误工费41754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即41754元/年×12个月÷12月);6、护理费18888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7、交通费2800元(原告请求3200元,本院酌定为2800元);8、鉴定费16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4元。(陈某某的母亲李文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5人,8681元/年×7年×42%÷5人);10、施救费39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365975.3元。被告大地财保随州公司已先期赔付110000元,被告吕某某赔付5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2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吕某某、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36597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20000元,扣除已赔付110000元和原告自愿放弃500元后,尚应支付2095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陈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5975.3元由被告吕某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某某已支付款从中抵扣并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以上协议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16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被告吕某某要求赔偿后续经济损失。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5月25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癫痫伤情作出[2018]临鉴字第L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20**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伤者七个月后发生外伤性癫痫,二者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性癫痫(中度),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六级;3.后续医疗费用每年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4.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5.生存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陈某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6988.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50%-已支付91131.6元);2、医疗费7945.46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3000元/年×暂定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住院25天);5、护理费1232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70%);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2.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5年×50%÷5-已支付5104.4元)。以上共计202144.96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员、刘世勇,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明、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虽经本院调解并履行完毕,但调解协议并未载明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结事了,未对出现受害者病情加重情况如何处理予以明确。原告陈某某在调解后出现病情加重的情形,由此造成的后续损失在保险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健康状况暂按5年期核算,5年后的损失届时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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