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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汤某某、施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施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施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民诉法253条不需要再引用);另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方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一并收回全部本息。因被告未按期偿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汤某某、施某平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属实,本金350万元收到了,利息支付到2018年10月24日。现被告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抵押也属实。《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根据被告目前状况,要求继续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且原告是根据《补充协议书》规定一并收回本息,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23年7月24日,现原告是根据《补充协议书》要求提前还款,所以只能按照《补充协议书》收回本息,而不能主张违约金。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所以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5日汤某某作为借款人,施某平作为抵押人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汤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5年,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借款的年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向汤某某提供借款之日对应的日期为每季度的付息日。以被告施某平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被告三方必须按照法定、约定全面、准确的履行义务,如被告汤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每日未偿还本金的0.08%要求汤某某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是出借方,被告汤某某是借款方,被告施某平是抵押方,约定:借款方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方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一并收回全部本息。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4次累计向被告汤某某名下帐户转帐350万元。当事人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8月8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陈某,义务人施某平,房屋坐落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350万元。
  二、原、被告确认:两被告按相关约定,利息付至2018年10月24日,即两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31,2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汤某某350万元,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银行转帐记录相佐证,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补充协议书》)诉请一并收回全部本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两被告辩称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被告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一并收回全部本息,根据查明情况,两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第二季度的利息支付日应为2019年1月25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起,原告有权一并收回全部本息,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应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施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汤某某、施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131,250元;
  三、如被告汤某某、施某平届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有权以被告施某平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担保顺序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6元,由被告汤某某、施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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