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文件
张一民
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魏越利
米如海
刘俊平
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文件。
被告张一民。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越利,系张一民儿媳,一般代理。
被告米如海。
被告刘俊平。
委托代理人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陈文件、被告张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魏越利、被告刘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米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某借给李某某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俊平、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当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在借条上签字认可。
原告于当日将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某。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共收到两笔借款共计壹拾万整,月息4分,每月出息4000元整(肆仟元整)。
我自愿同意还款日期提前到2015年1月12日。
”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20日欠条一张;
2、2014年5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
3、(2015)临民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保全费收据一张。
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5月20日借条和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被告陈文件当庭提交李某某答辩状一份,答辩状辩称:1、李某某于2012年7月借陈某5万元,之后又陆续借5万元,每月还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经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12万多元,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应将我多支付给陈某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才是我应当偿还的本金;2、我于2014年12月23日所写的内容为“共收到两笔五万元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月息4分,每月出息4000元整(肆仟元整),我自愿同意还款日期提前到2015年1月12日”书面材料与2014年5月20日借款没有关系,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均没有在场,也没有参与,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3、2014年5月20日借款协议是在张一民家签订的,该协议是对2012年7月5万元借款协议的补签,并非新的借款。
当时我带陈某夫妇到张一民家借款打算还陈某的账,陈某夫妇提出让张一民、陈文件做担保人,陈某夫妇明确表示之所以让他们签字不是为了让担保人替我还款,而是督促我尽快还账。
本案涉案借款数额在法院调查核实后由我本人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文件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文件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一民辩称,我没有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责任仅仅是督促被告李某某还款,并非担保。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我督促李某某还款的范围仅限于5万元且该5万元未约定利息。
被告张一民提供的证据有:
1、对米小永(李某某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一民对李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的仅仅是督促还款的责任。
2、张一民、陈某、王某、米小永、李某某、郭云龙、陈文件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光盘整理的文字一份以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一民承担的仅仅是督促还款
50000元的责任,该50000元并非2014年5月20日当日陈某借给李某某的。
3、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
用于证明当时只是让张一民督促李某某早日还清陈某借款。
被告米如海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俊平辩称,当时被告李某某找我签字时只是作为见证人,督促还款的履行。
我去年积极和李某某联系,督促其还款,已经尽到了督促义务。
当时担保的是50000元,多出的50000元不知情,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俊平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文件对原告证据1、借款后面的内容不知道。
当时没有后面李某某写的内容。
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没有说承担连带责任,只是督促还款。
对于证据3、4与我无关,不知道。
被告张一民对原告证据1、2认为签名是我本人签字的,下面的内容当时我没见到过,也不清楚。
我已明确表示,不负担保责任。
陈某跟郭云龙一再强调让我督促李某某还款,督促还款责任我也尽到了。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保全错误。
被告刘俊平对原告证据1、2认为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李某某让我当证人,督促其还款,没有说让我承担连带责任,下面手写的内容不清楚。
对证据3、4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对被告张一民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及解释,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未到庭,所做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对证据2录音光盘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刻录单位为自己的刻录过程出具未编辑、修改等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张一民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陈某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为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陈某100000元,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
1867元。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借款月息为4000元,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状中称,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经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12万多元,对此原告陈某不予认可,称被告李某某只还过4500元利息,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对陈某认可的偿还的4500元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三到庭被告虽辩称签字并非是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见证人,督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还款,三被告已经履行了督促义务,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但四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后果,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四被告应该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借条上注明月息4分,该利息部分未经保证人同意,四保证人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按1867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
二、被告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陈某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为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陈某100000元,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
1867元。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借款月息为4000元,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状中称,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经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12万多元,对此原告陈某不予认可,称被告李某某只还过4500元利息,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对陈某认可的偿还的4500元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三到庭被告虽辩称签字并非是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见证人,督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还款,三被告已经履行了督促义务,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但四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后果,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四被告应该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借条上注明月息4分,该利息部分未经保证人同意,四保证人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按1867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
二、被告陈文件、张一民、米如海、刘俊平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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