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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春,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四个月工伤就业补助金52409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3、为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即离开了被告单位,但被告对原告的辞职没有任何答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曾受过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未答复原告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材料,要求被告答应原告辞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给予相关待遇,被告仍未答复。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19日收到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即离开了被告公司再未上班,但被告对原告的辞职没有任何答复。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十级伤残。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除以上法律规定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当日即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上班,系当日通知当日辞职,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1年11月发生工伤,2014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被告未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于2017年1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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