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第三人:怀来佳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上湖郡小区东面康祁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冠臣,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怀来佳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怀来佳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怀来县东花园××前小区××单元××室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0元(房屋价款的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接受第三人怀来佳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坐落于怀来县东花园××前小区××单元602(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780000元(柒拾捌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房屋价款分期支付,原告陈某2017年3月20日(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肆拾万元整,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拾伍万元整,银行剩余贷款由原告陈某支付,原告陈某保留贰万元至甲方配合过户完成时支付,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即签订合同当日);第九条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若一方违约,按现时房价的四倍赔偿对方。原告陈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3月20日、21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肆拾万元整),并按月支付房屋贷款。2017年4月至7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全部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及2万元过户押金,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2017年8月29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房款,但是被告在此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并在交付房屋钥匙后,又强行将原房屋锁芯更换,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拒绝履行合同,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涉案房屋,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生活不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2页、《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页;
2、《房屋买卖合同》1份;
3、房屋中介费收据1页;
4、农行卡照片1张、房屋钥匙照片1张
5、物业费、公共电费3张收据;
6、房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单、手机支付明细共8页
7、支付银行贷款明细8页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合同,我不同意给原告违约金,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应该向我支付违约金,原告称不买房了,是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向法庭提供:U盘一个,包含微信图片、通话记录及图片。
第三人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站前小区的D2座3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出售价款78万元。房屋价款分期支付,2017年3月20日支付4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再付15万元,银行剩余贷款由陈某归还,原告押2万元,等刘某某配合过户时,再给刘某某。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先后给付被告571626元购房款(包括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房屋钥匙一把。原告向银行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至9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在违约责任项约定:原告中途悔约,不得向被告索要已付款;被告中途违约,应在悔约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原告,且另付给原告相当于已付款数额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部分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若一方违约,按现时房价的四倍赔偿对方。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中介费7500元。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部分约定:此房是由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第三人未参与实地考察,不对房屋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被告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房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78万元,原告实际缴纳571626元,包括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后被告实际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未能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原告亦无法履行给付全部购房款,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且另付原告已付款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已付的购房款571626元,给付违约金571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 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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