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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熊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梅,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万克明、袁利娜、薛峰、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万克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利娜、薛峰、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克明系被告明华公司发起人、股东,并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该公司于2017年10月经工商登记变更后由“荆州市明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明华公司缺少资金周转,2017年4月15日,被告万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小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按每月1.5%支付刘小英红利”,被告万克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袁利娜、薛峰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刘小英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万克明账户转款20万元。后被告万克明将上述款项用于被告明华公司经营。2018年5月20日,刘小英与原告熊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某某,同日,刘小英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万克明,被告万克明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万克明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3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子剩下的房贷由男方支付;小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公司一个,位于江陵县××大道××号,名为荆州市明华电器有限公司,离婚后各自得一半;债务离婚后归男方偿还。还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万克明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且正在本院诉讼审理。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13日其与被告万克明之间达成的核对条据,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13日,1.被告万克明尚欠熊某某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欠款180.6809万元;2.万克明还给熊某某的资金以及利息12.1456万元;3.万克明实欠熊某某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168.535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万克明对涉案款项数额均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万克明、陈某、明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袁利娜、薛峰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告熊某某主张刘小英与被告万克明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克明认为涉案金额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其出具借条行为系被告明华公司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明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及被告万克明出具的借条,按照一般人常识,从“借条”字面意思亦应认定为“借”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刘小英已实际向被告万克明支付借条中约定的金额,足以认定刘小英与被告万克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刘小英已于2018年5月20日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某某并通知了被告万克明,原告熊某某取得上述债权权利,原告熊某某系债权受让人,被告万克明系债务人,故对被告万克明抗辩系投资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克明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为“按每月1.5%支付刘小英红利”,但被告万克明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确认系2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故可以认定该约定实为利息约定,即月息1.5%,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该利率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明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克明系被告明华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万克明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实际交给被告明华公司,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明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明华公司亦认可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克明、明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熊某某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万克明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实际虽为2018年5月20日,但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发生在被告万克明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熊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被告万克明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万克明与陈某已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将夫妻共同财产归于被告陈某,债务由被告万克明承担,且涉及明华公司分割内容,上述借款也用于明华公司生产经营。可以认定被告万克明经营被告明华公司收入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亦是知晓;同时,被告万克明与陈某明显存在通过协议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有违社会诚信和公序。故原告熊某某已尽到相应举证义务,被告陈某应就本案系被告万克明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对双方离婚协议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万克明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就被告万克明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袁利娜、薛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利娜、薛峰自愿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熊某某于2018年5月20日受让涉案债权,可认定该债务履行期限于2018年5月20日届满。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克明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并于2018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袁利娜辩称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万克明之间进行核对条据已改变主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核对行为并未改变本案借款及约定利息的基本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袁利娜、薛峰自愿为被告万克明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判决:一、被告万克明、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就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万克明承担偿还责任部分在其与被告万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袁利娜就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万克明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利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克明追偿;四、被告薛峰就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万克明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克明追偿;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万克明、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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