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晓震(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
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震、被告百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地经典《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金地经典5016);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首期购楼款309064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674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即309064元的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开发、销售位于廊坊市永清县的金地经典房地产项目,当时的公司名称为“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签署协议并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办理贷款,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贷款的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6年7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期间,双方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就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认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并在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尚未解除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卖给其他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川集团公司辩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经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商业贷款,但原告迟迟不予办理。
后在原告提出退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与原告解除上述协议,从而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
在此过程中因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间的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因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可以在在扣除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将剩余房款退还原告;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收取原告部分房款,故该补充协议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金地经典-016)、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309064元、案涉商品房因按揭贷款未能如期办理双方曾就协议继续履行及解除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已将案涉商品房出售并登记备案及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商品房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履行受阻,原、被告虽就协议的继续履行及解除进行过协商,但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合同履行受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自然解除,需经权利人催告并在对方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权利人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间就案涉商品房已形成解除合意,协议已实际解除。
基于合同的履行目的,原告作为买受方此时仍负有支付足额房款的义务,贷款能否取得不应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更不影响被告作为出卖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权利。
原告作为买受方在案涉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不能时既不能履行继续给付义务,亦未积极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对合同继续履行不能负有主要责任。
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不能履行足额给付房款义务时被告有权依照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即将案涉房屋又另售他人,最终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演变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既成事实。
被告虽主张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意向后依约行使解除权后出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了解除权行使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协议已实际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次要责任。
基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达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8日已解除。
依照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因协议解除而归于消灭,双方为此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收取的购房款现已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依据不再具有约束力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涉商品房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订立协议的利益目的无法满足,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引发本案纷争中均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客观事实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在原告已付购房款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行使解除权已实际解除;原告因协议解除请求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混合过错,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金地经典-016)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首付款309064元,以及赔偿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购房首付款30906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陈某某已付购房款309064元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103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9元,减半收取计52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41.5元,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收取原告部分房款,故该补充协议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金地经典-016)、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309064元、案涉商品房因按揭贷款未能如期办理双方曾就协议继续履行及解除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已将案涉商品房出售并登记备案及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商品房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履行受阻,原、被告虽就协议的继续履行及解除进行过协商,但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合同履行受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自然解除,需经权利人催告并在对方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权利人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间就案涉商品房已形成解除合意,协议已实际解除。
基于合同的履行目的,原告作为买受方此时仍负有支付足额房款的义务,贷款能否取得不应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更不影响被告作为出卖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权利。
原告作为买受方在案涉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不能时既不能履行继续给付义务,亦未积极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对合同继续履行不能负有主要责任。
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不能履行足额给付房款义务时被告有权依照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即将案涉房屋又另售他人,最终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演变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既成事实。
被告虽主张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意向后依约行使解除权后出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了解除权行使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协议已实际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次要责任。
基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达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8日已解除。
依照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因协议解除而归于消灭,双方为此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收取的购房款现已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依据不再具有约束力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涉商品房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订立协议的利益目的无法满足,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引发本案纷争中均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客观事实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在原告已付购房款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行使解除权已实际解除;原告因协议解除请求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混合过错,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金地经典-016)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首付款309064元,以及赔偿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购房首付款30906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陈某某已付购房款309064元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103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9元,减半收取计52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41.5元,被告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
审判长:徐勇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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