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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紫某与上海大田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大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波静,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凯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
  原告陈紫某与被告上海大田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律师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缪波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入职被告处,担任大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与被告处的张仁兴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做六休一,原告工资由吉师傅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不清楚张仁兴、吉师傅在被告处的具体职务。原告在工作中驾驶车牌为“沪D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平时工作由张仁兴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是给被告的客户联邦快递拉货,原告进出联邦快递的库区通行证上写的也是大田储运。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工伤认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书诉至法院。
  上海大田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并非由被告招聘,被告未发放过原告工资,亦不对其进行管理。张仁兴与吉师傅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在第三人处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原告系由第三人招聘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在第三人处。原告驾驶的货车系第三人出资购买,该车实为第三人所有,只不过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联邦快递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第三人,因为联邦快递只认被告车辆,因此被告车辆进出联邦快递的库区都有通行证。另原告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亦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理赔还在静安法院诉讼中。综上,原告并非被告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开始担任车牌为“沪D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联邦快递拉货,同年8月30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30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诉称:“袁某某通过赶集网招聘驾驶员,招聘单位好像是第三人,原告到航程三路XXX弄XXX号XXX室面试,面试人员是吉师傅”。被告则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表示其配偶张仁兴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8日以第三人名义招聘原告,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合伙人吉某转账支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DE9141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区通行证、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与《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以及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虚假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则向本院除了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外,另提供了DE9141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与电子回单、仲裁庭笔录,用以证明沪DEXXXX货车所有人虽然登记为被告,但实际由第三人购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车辆挂靠协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3、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员工名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自认其日常工作接受张仁兴的管理,工资由吉师傅支付,但无证据证明两人系被告员工,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紫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大田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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