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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青文、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杨青文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
周引安
安如江(山西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建新(系陈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青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司机。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某开发区中天商务中心513室。
代表人:孙嘉,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引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安如江,山西省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某市市府路41号。
代表人:董晓杰,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青文、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和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朱延峰、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引安、安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文、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青文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建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杨青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青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晋l44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a344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晋l44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a344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被告杨青文系该公司职工,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30%的责任应由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承担,被告杨青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另一监护人亦同意对陈建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该事故造成陈子琦、陈建新、原告陈某某三人受伤,伤者陈子琦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陈建新已另案起诉,陈建新和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中伤残类损失总数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类赔偿限额,而医疗费用的总数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按陈建新、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二案医疗费用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二案医疗分配率)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86.80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按每天15元的标准、以6天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7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从其年龄考虑,该建议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审查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26元(71元/天×6天),合计4702.80元。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1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7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二案分配率3.7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426元(护理费)。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60.44元[(医疗费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742元)×30%],该款由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陈某某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68元。
二、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60.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
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青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建新负担35元,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青文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建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杨青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青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晋l44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a344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晋l44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a344挂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被告杨青文系该公司职工,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30%的责任应由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承担,被告杨青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另一监护人亦同意对陈建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该事故造成陈子琦、陈建新、原告陈某某三人受伤,伤者陈子琦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陈建新已另案起诉,陈建新和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中伤残类损失总数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类赔偿限额,而医疗费用的总数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按陈建新、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二案医疗费用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二案医疗分配率)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86.80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按每天15元的标准、以6天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7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从其年龄考虑,该建议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审查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26元(71元/天×6天),合计4702.80元。被告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1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7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二案分配率3.7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426元(护理费)。被告嘉某伟业侯某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60.44元[(医疗费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742元)×30%],该款由人民财保侯某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陈某某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68元。
二、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60.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
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青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建新负担35元,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侯某分公司负担15元。

审判长:陈永功
审判员:赵满满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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