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肇东市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马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000元,并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以上合计119091.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香河县秀水街池套村梦兰茵床垫厂时,将在厂内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稳定,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对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全责。马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英大泰和财险赔偿,马某某为原告垫付80000元医疗费,此款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马某某。二、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英大泰和财险未尽到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承担,不应由马某某负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冀R×××××,英大泰和财险无法核实该车的保险情况,但经当庭核实马某某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后,英大泰和财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9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香河县绣水街池套村梦兰茵床垫厂时,与在厂子内的原告陈某某相撞后,将倒地的原告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气胸,肺出血,出院后复查6次,共支出医疗费68403.7元(全部由马某某垫付),医嘱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陈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华彩星驰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是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80000元。
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及病程介绍、住院病案、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页、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03.7元(包括外购药品的费用5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八天才住院,是否存在因个人行为扩大伤情或产生其他事故无法证实,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需经核实后方可认证。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住院前这段期间,一直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故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67805.7元;原告外购药品的费用598元,因其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英大泰和财险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8.2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证据证实,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英大泰和财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以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93.7元,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应为马某某代英大泰和财险垫付的费用,由英大泰和财险给付马某某。故英大泰和财险应赔偿原告34693.7元(114693.7元-80000元)。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的诉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英大泰和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马某某)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马某某理赔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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