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杨炘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平、杨某某、杨炘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暨被告杨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杨某平、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暨被告杨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原告取得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803室房屋)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当事人各方分担。事实和理由: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由原告及其前夫一家居住,原告于1987年迁入户口。原告与被告杨某平于1989年结婚后,因仍与前婆婆共同居住生活不便,杨某平遂将其7平方米的公房与系争房屋进行置换,承租人才变更为杨某平。原告前婆婆之所以同意这样的置换,就是考虑到原告在该房屋的户口和居住权,因此原告对系争房屋来源具有贡献。原告与杨某平1993年离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也是考虑房屋征收后能分别解决居住问题。后系争房屋被征收,但三被告拒绝分给原告应得的征收利益,遂涉诉。原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中的1803室。该房屋总价726,817.4元与原告应得份额379,170.5元的差价340,582.8元,原告可随时支付到法院代管款账户,并同意对装修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被告杨某平、杨某某、杨炘辩称,杨某平是通过与原告前婆婆进行公房置换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非基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现原告与杨某平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实际亦再未居住;被告无法主动将原告户口迁出,才导致原告户籍仍在册。综上,原告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考虑户籍因素,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进行分配;第三人对该户内部如何进行分配并不考虑,故对原告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12月,原告户籍因与朱和春结婚迁入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此时该房屋承租人系朱和春的母亲王秀英。1988年,朱和春去世。198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杨某平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即杨某平与前任妻子所生之子。嗣后,王秀英将系争房屋与杨某平承租的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进行了公房置换。1991年10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某平。1992年3月,杨某平将户籍迁入,其子杨某某的户籍亦于同年9月迁入。1993年7月,陈某某与杨某平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杨某平居住,陈某某自行解决住房。陈某某自1994年6月出国前往日本,2005年回国后住在其娘家。杨炘的户籍于2000年2月迁入。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一户两册共4人,一册为陈某某,另一册为三被告。2015年9月16日,杨某平(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第三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115,732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本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优惠总价719,753.3元)及18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优惠总价726,817.4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446,570.7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330,838.7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350,950元(其中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68,8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0,55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嗣后,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包括上述2套产权调换房屋,及与房价抵扣后的补偿金额70,111.3元。503室房屋被登记至杨某平、杨某某名下;1803室房屋被登记至杨某某名下。
审理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对于原告离婚后至出国前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其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4年6月出国,三被告则辩称原告离婚后即搬离。2.对于杨某某和杨炘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其出国前二人均未实际居住,出国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不知晓,但征收之前系争房屋由杨炘的女儿杨清用于经营棋牌室,实际无人居住;三被告辩称杨某某和杨炘自户籍迁入之后即居住至征收之前;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才被用于经营棋牌室。3.对于公房置换的原因,原告称是由于王秀英与再婚夫妇居住不便,被告亦未给予王秀英补偿;杨某平、杨某某则辩称是由于王秀英与原告关系不睦,由王秀英另一儿子提出交换,交换后房屋面积虽然有增大,但被告也进行过现金补偿。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之间的婆媳关系及与杨某平再婚的事实虽为公房置换提供了动因,但公房置换仍然是前后承租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并不因此必然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即使离婚后亦居住于系争房屋,但时间短暂,系其出国前的过渡,出国之后即依照与杨某平离婚时的约定,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再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双方离婚协议并未涉及户籍问题,原告户籍实际从未迁出,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迁出户口;综合考虑原告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征收补偿,亦无其他住房,本院酌情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征收利益份额为242,000元。原告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产权调换房屋由实际居住人获得为宜。因征收补偿利益已均由三被告领取,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平、杨某某、杨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0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753元,由被告杨某平、杨某某、杨炘共同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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