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永利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原是农民集体土地,可先由县、市人民政府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征为国家所有。被告为了房地产开发与原告所鉴定的协议涉及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确认的原告损失20000+42240+4000+28332=94572元,被告只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47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2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原是农民集体土地,可先由县、市人民政府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征为国家所有。被告为了房地产开发与原告所鉴定的协议涉及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确认的原告损失20000+42240+4000+28332=94572元,被告只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47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2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长:魏军栋
审判员:李国宅
审判员:于英霞

书记员:范兴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